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甲○○,因傷痛聽從友人建議,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止痛,現已不再施打,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法院自無斟酌餘地。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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