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詠強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自訴人公司,經自訴人派任客戶「名流廣場」公寓大樓,擔任總幹事職務,惟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總幹事職務之便,私自挪用代收之社區住戶管理費及廠商服務費,合計共新台幣十六萬四仟元,嗣經自訴人發覺,被告坦承犯行並立切結書,承諾分期攤還,並擔保于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全部補回公司代墊補之公款及利息三仟三百元,如逾期不能補繳,即願受法律制裁。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即行離職且未依約履行,屢經自訴人催索無效,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
二、原審判決略以:本件自訴人詠強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公司(負責人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右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即由檢察官開始偵查,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偵查結果,認應分偵字案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檢察長批可,而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分案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續行偵查,此有告訴狀、簽呈及上開偵字案號卷皮影本附卷可參,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提起自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先公訴後自訴」之原則,是以對於刑事訴法修正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嗣由被害人提自訴之案件,顯已違反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先公訴後自訴」之原則,是以對於刑事訴訟法該法條修正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嗣於該條文修正後始由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認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自訴程序不合法。但查對於刑事訴訟法該條文修正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被害人並於該條文修正公布前即提起自訴之案件,是否應認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自訴程序不合法,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二)原審略謂: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再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甚明,固非無見。
(三)但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先前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且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而自訴人在前揭偵查案件終結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改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依照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自訴仍屬合法。雖其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先公訴後自訴」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公布為: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但查自訴程序於自訴人改向原審提起自訴當時,本屬合法,縱其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經修正公布,但對於於法本無不合之本件自訴程序,尚難因此遽謂應翻異而作不同之認定,否則判斷自訴程序之合法與否,將操控於原審法官結案之速度,此寧為事理之平?從而,原審以嗣後修正公布之法律否定自訴人早已提起之自訴案件程序之合法性,容有疑義。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前所提出,揆諸當時法條規定,係明定須於「偵查終結前」提出,方屬適法;新修正規定,則以「開始依法偵查前」提出,作為限制要件。既然本件自訴,係於新法修正公布前即已提出,依上開說明,其自訴是否合法須依舊法規定以為論斷,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精神以觀,亦應以訴訟行為時之規定,作為合法與否之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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