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審另案審理中)係夫妻關係,乙○○係前桃園縣廢棄物清理公會理事長,甲○○係桃園縣蘆竹鄉民代表,其二人為桃園縣○○鄉○○○○路○○○號「勤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快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以承包清運桃園縣境內各大工廠之事業廢棄物為業。其明知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四五八地號旁之土地面積約有一‧一四五0公頃係未經登錄之國有河川地,係行水區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其上堆置垃圾使用,詎其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起,擅自在上開地點設置垃圾轉運站堆置垃圾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上開公有河川地上搭蓋鐵皮屋一棟放置油桶,並以每車垃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或九千元之代價收運事業廢棄物,以此方式竊佔公有河川地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僅掛名擔任「勤快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營運事務,實際上均係由其夫乙○○負責籌劃、決策及指揮執行,其並未與聞介入該公司之事務等語。
三、經查,「勤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乙○○,被告甲○○並未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與聞過問公司之事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勤快公司」之貨車司機丙○○於原審、本院調查時(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該公司之怪手司機丁○○於偵查(見偵卷第四二頁及反面)、原審審理時,該公司之會計戊○○於偵查(見偵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原審、本院調查時(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乙○○另設且與「勤快公司」同址辦公之「泉園廣告印刷有限公司」職員 劉玉珍 於原審審理時,各證述甚詳,另乙○○於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亦供稱其始終均為「勤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渠等所陳,核均與被告之辯解相符,堪認其辯解屬實。至公訴人根據在「勤快公司」查扣之公函、合約書等文件均係以甲○○為公司負責人名義所出具或簽訂,另被告亦曾簽收該公司之票據及財務日報表且有在該公司支薪並加入勞保等情,因而謂被告確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第查,「勤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甲○○,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改為 胡鄭 有妹乙節,有「勤快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在卷可憑。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前,被告既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為配合登記之內容,以該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文件或簽訂之契約當然載明「負責人」或「代表人」為被告甲○○,此觀諸卷存以被告為負責人名義分別與「瑪威寶股份有限公司」、「八八六八部隊」、「八七六二部隊」締訂之垃圾處理委託合約書,簽約日各係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均係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前即被告仍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惟嗣登記負責人變更為 胡鄭有妹 之後,卷附之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四四九二部隊」簽訂之垃圾處理委託合約書,其「勤快公司代表人」欄即載為胡鄭有妺,二相對照之下即明。因之,自不得但執此種為配合公司登記內容所為之契約或文書記載形式即可遽認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者,被告雖曾有代為簽收該公司之票據及財務日報表之情事,第查,被告之住處即在上址「勤快公司」隔鄰之樓上,因之,於下班之際,若負責人乙○○未在公司,即會就近委請甲○○代為簽收相關報表、文件等情,亦據證人戊○○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甚明(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見甲○○之所以簽收各該表報、文件,僅係基於夫妻間相互協持扶助之義務而代行,純係幫忙性質,更何況除被告外,其媳婦 李伊婷 亦經常簽收財務日報表,此有該公司之財務日報簽收單二份在卷可按,惟當時李伊婷係在家中待產,並未任職於「勤快公司」,此並據戊○○述明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顯亦係就近幫忙之舉,由此益徵簽收者雖率皆為乙○○之家人,然未必盡屬「勤快公司」之職員,職是,尤不得憑被告曾簽收表報、文件乙情即謂其必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職員。至被告固在「勤快公司」報領薪水並申辦勞保,此同據戊○○於原審調查時陳明,且有被告之薪資單、勞保卡在卷可憑,然此種一人開設公司,全家大小甚或親朋好友未任職卻全數申報支領公司之薪資俾減少公司稅負,抑或搭便車加入勞保,在我國家族型企業之中,比比皆是,屢見不鮮,因之,自亦未能依憑此情率爾指被告即為該公司之職員或實際負責人。是以公訴人前指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為「勤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僅曾掛名為「勤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平日公司營運仍由實際負責人乙○○籌劃、決斷及指揮將事,抑且,被告亦未在該公司任職,不曾與聞過問公司之事務,且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時間,被告已非勤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基於刑法上「刑止一身」之原則,縱令該公司於處理廢棄物時涉及不法,被告既未參與其事,即難強究其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並敘明被告既未任職於「勤快公司」竟又報領該公司之薪資,此舉是否為與負責人乙○○共同虛報薪資以逃漏「勤快公司」應納稅捐而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因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依法不得逕予審酌,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檢具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保承字第六○四九○一九號函及甲○○名片一張仍執陳詞以被告確係該公司負責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溫耀源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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