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空言請求輕判而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供稱係其叫 賴瑞乾 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然查賴瑞乾於警訊時 陳明 係其看見 林佑儒 胸前佈滿血跡,地面亦到處是血,覺得不妙即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並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稱其於警訊所述實在等語,稽諸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 受理民眾刑事案件報案紀錄(通報)登記表亦載明報案人係賴瑞乾等情,因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D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十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О號(另案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甲○○與林佑儒原係舊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林佑儒在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十九號住處客廳內,因林佑儒希望甲○○能為其籌錢,惟因故甲○○不能拿到錢,林佑儒以為甲○○在耍弄他,二人發生衝突,林佑儒惱怒不已,上前拉扯,與甲○○理論,並以手毆打甲○○致其右眼角
0.二公分x0.五公分擦傷、右拇指背部0.三公分x0.三公分擦傷,且以手 環勒 甲○○頸部,甲○○為求自衛,乃自客廳桌上取得家中銳利之摺刀一把(非甲○○所有,全長約二0公分,刀刃部長約八公分),打開後,一再聲稱要林佑儒放手,惟林佑儒仍緊勒甲○○頸部,二人從客廳椅子處,將茶几撞偏後,至一旁之機車停放處,並因重心不穩,雙雙倒向機車處(甲○○較靠近機車車頭,林佑儒靠近機車尾部),甲○○因飽受林佑儒毆打及環勒頸部,乃頓萌殺人之犯意,持摺刀自上而下、自左而右,斜向猛刺林佑儒之胸部一刀,深度達於心包囊,及刺入林佑儒腹部一刀,傷及胃大彎前壁幽門上八公分處。嗣甲○○及在場之友人賴瑞乾驚見林佑儒不支倒地、血流滿身,賴瑞乾乃叫救護車將林佑儒緊急送醫救治,甲○○旋更換衣服,並將現場清理。惟林佑儒因前胸刀刺傷及於肺心致大量出血休克,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即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佑儒之妻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與林佑儒發生肢體衝突,持摺刀喝令林佑儒鬆手,但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林佑儒上前以手環勒被告之頸部,摔向停放在旁之機車上,彼等二人均重心不穩,跌於機車上,被告可能此時不小心持刀刺到林佑儒,他身體突然顫抖後即倒下,被告才知道被害人身上沾染血跡。被告與被害人原係朋友,並無仇恨,豈有殺人之動機、決意?且雙方於倒於機車之際,被害人仍勒住被告頸部,被告無從辨認刀子位置,豈能以二人之身高、體重而推論被告持刀係「由上而下,自左而右刺入被害人胸部」,遽謂被告係殺人,充其量僅係傷害致死或過失致死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林佑儒於前時、地,因金錢事情發生扭打,被害人起身後即流血不支倒地等情,業據證人賴瑞乾迭於警訊、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被告因受被害人毆打,受有右眼角0.二公分x0.五公分擦傷、右拇指背部
0.三公分x0.三公分擦傷之傷勢,被告身長一六五公分;死者林佑儒身長一六六公分,全身及四肢除前胸及腹部有刺傷二處外,無其他外傷,其中胸部一處之刺傷:位於自足底往上一二二公分處,正中線縱上橫走刺創一.二公分,自上而下自左而右入於胸腔經過左第五肋軟骨入前縱膈,再及於心包囊,通過右心室形成一.0公分之傷口造成心囊血塞一00西西,前縱膈血腫六x五x三公分,是致命傷;另一處刺傷見於腹部臍上三公分,至正中線上距足底一0二公分,傷口一.0公分,入於腹壁通過後,傷及胃大彎前壁幽門上八公分處,只穿過肌層,未形成胃內出血等情,有測量被告身高照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所立驗傷診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因不堪被害人一再毆打及環勒頸部,始持刀自衛對抗等情,應堪採信為真正。又扣案之摺刀一支,鋒利異常,其全長約二0公分、刀刃長約八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又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因拉扯爭脫,重心不穩雙雙倒於機車之際,被告接連向被害人之胸、腹部猛刺二刀,而人體胸、腹部,係人體重要器官分佈之處,以刀刺之,極易造成生命危險,此為一般人所認知之事,被告明知及此,卻仍以摺刀刺向被害人胸、腹部,且深及內臟器官,足見其用力之猛,主觀上實有殺人之故意,此不論被告與被害人間之交情如何而異,況當時被告既已遭被害人毆打,頸部仍遭環勒,心裏自然亟想掙脫或報復,且被告當時既手握摺刀,雙手並未受拘束下,若無殺人決意,當不致於朝被害人胸、腹部猛刺二刀,觀察該傷勢,應非被告所稱「不小心」造成云云,而被害人因受重創,旋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堪認被告應有殺人之決意。雖證人賴瑞乾證稱:被告於被害人不支倒地時,即抱住被害人,並聲稱怎麼會這樣子?惟此應係被告見被害人血染滿身,事後得知事態嚴重,驚惶失措之舉動而已,不影響其當初殺人之犯意。又被告上衣沾染血液與被害人血液鑑定比對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持有行兇之摺刀一支、被告逞兇時所穿著沾染血跡之上衣及牛仔褲各一件、於地上沾染血跡之報紙一團扣案為證,現場照片十四張及略圖一份,及於彰化殯儀館模擬被害人環勒被告照片三張可資佐証。被告所辯,應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行。查被告因遭被害人林佑儒之毆打、環勒頸部,乃持摺刀防衛,其進而持刀刺殺被害人,防衛行為尚屬過當,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偶因與被害人衝突,竟殺害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重大,及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殺人罪,其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至於扣案之摺刀(士林刀)一把,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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