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七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吸食安非他命前科,但早經戒絕,因感冒不適,服用藥水含有甲基麻黃素,或因篩檢方法不夠周密,致警方採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抗告人並未吸食安非他命,請重新再為送檢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可憑,原審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抗告意旨謂感冒服藥或因篩檢方法不夠周密,有以致此,並非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