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乙○○係高雄市福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 謝緯金 )司機,以車號000000號曳引車為不特定之客戶載運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沿台二線(即北部濱海公路)由基隆市往宜蘭市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八十六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彎路應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三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致曳引車後方護欄碰撞右側山壁發生聲響,乙○○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竟因聲響分心回頭右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曳引車越過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迎面直行在對向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由 賴建仁 駕駛附載其妻甲○○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I─六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對撞,致車內之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軟骨突出、頸骨挫傷及背部拉傷之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否認行車速度超過時速四十公里外,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建仁及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時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四紙、告訴人提出之馬階紀念醫院、中山醫院、大勢至脊椎骨盆調整專科診斷證明書共三紙在卷可稽,且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行車時速約四十三公里等語,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之剎車痕長十三點五公尺,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路面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參諸卷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被告當時之車度應在時速四十五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間,核與被告於警訊時所供之時速四十三公里之速度相若,被告行車速度應在四十三公里左右應無疑義,是被告所辯其行車速度未超過四十公里,約僅二十至三十公里云云,無非避就之詞而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上述規則理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而仍以時速四十三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致被告曳引車後方護欄碰撞右側山壁發生聲響,被告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竟因聲響分心回頭右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曳引車越過行車分向線行駛,致車頭與迎面直行在對向之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之告訴人車輛對撞,致罹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高雄市福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為客戶載運物品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有極高之駕駛職業道德與尊重用路人生命之情操及較諸一般駕駛人為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所生實害非輕,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追究,其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