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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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О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八、一0五七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盜匪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及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甲○○同為址設台南縣○○鄉○○○街○○號重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和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九時許,在該公司宿舍一樓內,以甲○○(原審誤載為 黃銘祥 )殘障可欺,且趁員工均已下班無人之時,手持該公司所有之水果刀抵住甲○○腹部,並強押甲○○至二樓房間,要甲○○將錢拿出,否則將伊殺死,以該強暴及脅迫之方法,使甲○○不能抗拒而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將甲○○反鎖在房間內離去,並將所得財物一萬五千元花用罄盡。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事實,並辯稱:我只是拿刀子要恐嚇他而已,我是叫甲○○到二樓有話跟他講,只是要向他借錢而已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指訴甚詳在卷,並據甲○○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說如我不拿錢出來,他要把我刺下去,我只有一個人在那邊,我會害怕,所以才把錢交給他,錢沒有還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復有被告所持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
㈡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恫嚇他人,受恐嚇人尚有自
由意志;而以強暴及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則所施加之強暴及威嚇程度,如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即屬強盜罪。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指訴其為腦性麻痺,行動不便,被告趁公司員工下班無人之際,手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腹部,強押被害人至二樓房間,要被害人將錢交出,否則要殺伊,得手後又將被害人反鎖屋內甚詳(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偵字第一○五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警訊卷第二頁),其指訴前後並無任何矛盾不符之處,衡諸一般人如遭以水果刀抵住腹部,其意思自由客觀上即已受到壓抑,況被害人之身體屬重度智殘(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乙○○所施之強暴脅迫,應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因而被告所辯僅係向被害人恐嚇及借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乙○○就盜匪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固非無見。唯查:本件被告乙○○手持該公司所有之水果刀抵住甲○○腹部,並強押甲○○至二樓房間,要甲○○將錢拿出,否則將伊殺死等語,則被告乙○○係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使甲○○不能抗拒而交付一萬五千元,原審卻載係脅迫之方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盜匪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猶年富力強,不思勤勉向上,犯罪手段惡質性重大,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其所得財物數量、年齡尚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水果一把,為重和公司所有,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甲○○供述明確,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並此述明。又盜匪所得財物,被告乙○○已於警訊中供明花費罄盡,無從發還被害人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