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淨重參拾點柒參公克,包裝重貳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小塑膠袋柒拾貳個均沒收之;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三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左右止,連續先後二次在台南縣新市鄉甲○○住處,分別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給甲○○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經警查獲甲○○,據甲○○供述販毒者為乙○○後,於同年六月五日,經警分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花之鄉套房七一八室乙○○居處及承租代步之YG─七八三七號車內,搜索查獲乙○○所供販賣所用之毒品安非他命共十二包(合計淨重三十點七三公克,包裝重二點一四公克)、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小塑膠袋七十二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右揭之犯行,並辯稱查獲之毒品係供伊個人施用,因為一次購買多量較便宜,而購買時即已分裝成小包,小塑膠袋係購買安非他命時即附贈等語。然查:
㈠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達三十點七三公克,數量頗鉅,且又分裝成十二小袋,
並同時查獲分裝用之小塑膠袋七十二個,被告辯稱係供己吸食所用,本即與常理不合;另就扣案之安非他命何以分裝成十二小袋,被告於警訊時初供以「我買來時就分裝好了...」(警卷第二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改稱:「我購買回來後,立即分裝成小包裝...」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二頁),前後供詞顯然矛盾,若係單純係供已施用,何須分裝成十二包,又何須小塑膠袋七十二個,依常情而論,顯係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是以被告辯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伊個人施用等情,顯不足採。
㈡被告乙○○為警查獲時,係擔任萬華紡織公司鍋爐手職務,月入僅二、三萬元,
而扣案之毒品,則分別於被告所承租代步之YG—7837號車中及被告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花之鄉七一八室套房內之租屋處所查獲。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綽號「信仔」男子購買半兩安非他命,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另再購買安非他命一兩,而依目前安非他命之行情,零點五公克大約要二千元,以此推估,半兩之安非他命所需約七、八萬元,則一兩之安非他命約需十五、十六萬元。綜合上情,被告於短短二個月間,需花費二十餘萬元購買安非他命,並在外租屋且租車代步,足見被告生活優渥,若無其他豐厚之收入來源,顯非月入僅二、三萬元之被告所能負擔。
㈢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等情,屢經證人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
詳在卷足稽,惟被告乙○○卻矢口否認與證人甲○○熟識或有過聯絡(一審卷,第五四頁),並稱:「...我與他(甲○○)沒有交情,我在國中時有見過,但沒有印象」(一審卷,第三二頁),「我知道這個人(甲○○),沒有與他交往」(二審卷,第三三頁)等語。然證人甲○○於警訊時明確陳稱:「乙○○在四月份時是留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現在是留0000000000行動電話,平時他就會打電話到我家然後再拿到我家或約定在外面交易」(見警訊卷,第六頁)等語,且查該「0000000000」號碼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有,雖被告稱以該行動電話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因未繳費而停用(警卷,第二頁),然查被告亦否認曾將電話號碼留給證人甲○○(二審卷,第四五頁),惟若被告非與證人甲○○熟識或交往,證人甲○○實無可能確知該「0000000000」號碼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是以被告所言否認與證人甲○○熟識或有過聯絡等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雖證人甲○○於警訊時另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為
「全家便利商店」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即開始租用迄今,而現非被告乙○○所有,惟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給甲○○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左右止,是證人甲○○於警訊時所供被告現今(八十八年六月份)所留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部分,雖與事實不符,惟是否甲○○將行動電話記錯所致,或係被告乙○○故留該行動電話給甲○○作為聯絡之用,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將證人甲○○拘提到庭時,證人甲○○仍證稱乙○○留給伊之電話在伊家裏,伊再呈報等語,並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中又證稱「乙○○抄給我之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枝行動電話,我有記在電話簿,但因為我已一年不住在家裏,已經遺失了,現在我已經忘記了,當時可以記得,直接講給警察記的」等語,顯見被告乙○○應確有留二枝行動電話給甲○○,只因甲○○之電話簿遺失,致無法再找到,是不能僅因甲○○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誤或非被告乙○○所有,而否認被告乙○○無販賣安非他命給甲○○之犯行。
㈤證人甲○○屢於警訊及原審時指稱被告所留與伊聯絡之電話已改變多次等語(見
警卷第五頁;一審卷第一二四頁),足見被告所留給證人甲○○之聯絡電話經常更換,且應非只有證人所提供「0000000000」及「0000000000」二枝行動電話;另據證人甲○○所供「...平時他就會打電話到我家然後再拿到我家或約定在外面交易」等情(警卷第六頁),是以被告與證人之安毒交易應係由被告主動單方聯絡證人甲○○,然後再帶至證人家或約在外交易;且證人甲○○另供以:「...我家電話是0000000,我家有被停話一個月,停話期間我都是打公用電話,該期間他就沒有打電話來,他是直接到我家來找我」(一審卷第一二四頁)等語,且經原審函查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證人甲○○所有之「0000000」號碼電話,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停話,故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間,並無通話記錄(見一審卷第四五頁),是以證人甲○○在此段期間,應未曾打「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而係被告直接到證人甲○○家來找證人甲○○,或係由證人甲○○以其樓下之公共電話打給被告乙○○(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雖未發現有證人甲○○所有之「0000000」號碼電話與相聯絡之紀錄,實係因證人甲○○未曾以其家裏之電話打給被告所留之電話所致,是縱被告所留之「0000000000」非被告所有,或係甲○○將電話記錯所致,本院雖又查不出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關係,惟被告乙○○再於本院調查中仍堅稱「我記得打這二枝電話都是乙○○接的,電話簿已經遺失了,應該不會記錯才對」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確有留二枝電話給甲○○作為聯絡之用,應非子虛,只因上述原因,致該二枝電話未留有通聯紀錄,惟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已足認被告乙○○確有留二枝電話號碼給甲○○及販賣安非他命給甲○○為可採信。
㈥證人甲○○被警查獲後於警訊中隨即稱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經警搜索結
果,確搜獲被告所有之上開安非他命十二小包及小塑膠袋七十二個,足見甲○○於警訊中所證述應屬真實,雖甲○○於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審理時雖翻稱並非向被告購買,證人之供詞前後雖有所矛盾,然原審就此部分訊及證人甲○○時,證人亦坦承「(問:為何偵訊及前次庭訊說沒有向他買過?)答:因他父親有來找過我叫我不要說。第一次偵查庭前他父親有來找我,上個月他父親又有來找我」(見一審卷第一二二頁)等語,足見證人之所以翻異其證詞,實乃係因被告乙○○之父親曾找證人甲○○央求勿指證被告所致,若被告乙○○未販賣安非他命給甲○○,被告之父何須拜託甲○○勿於法院供出乙○○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甲○○。
㈦另就證人甲○○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次數部分,證人甲○○就其向被告乙
○○購買安非他命之細節供述已有多次,雖前後不一,或有矛盾,惟證人甲○○經警查獲後,分別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先後證述數次,雖甲○○所證述向被告乙○○購買之數次及金額或稍有不同,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傳訊證人甲○○請其仔細回想後再回答時,證人甲○○則證稱「伊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有一次買一千元,另一次買二千元,地點是在台南縣新市鄉我家中,乙○○有時拿安非他命給我,沒有向我拿錢,有拿錢的只有二次,絕對沒有亂講」等語,因而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給甲○○之次數應以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述二次為正確,縱證人所言之次數與先前於警訊、原審所證述稍有差異,並不影響證人甲○○證言之可信度,仍足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㈧被告乙○○雖屢次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
犯行,並否認曾與證人甲○○交往聯絡,惟證人甲○○既能明確指出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碼行動電話,足見被告所言未曾與證人甲○○交往聯絡等情,顯不可信;且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屢為證人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訴,經核其時間、地點均相符,應屬可信,此外,復有已分裝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淨重三十點七三公克,包裝重二點一四公克)、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小塑膠袋七十二個足稽,而原審將該結晶體十二包送請檢驗結果,亦認該十二包結晶體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檢驗通知書附於原審卷足稽。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之販賣行為,其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足稽,因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累犯之規定遞加其刑。
三、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遽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復犯本罪,及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負面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淨重三十點七三公克,包裝重二點一四公克)係經警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小塑膠袋七十二個為被告乙○○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一次一千元,另一次二千元,共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三千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吸管五枝,非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係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因而扣案之吸管五枝,本院認於本件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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