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十六號
再審原告輝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原告甲○○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高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再審訴狀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具再審訴狀欠缺此項程式,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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