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乙○○即自訴人
丙○○女
住身被告甲○○○女
住身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乙○○與丙○○為夫妻,共同簽發之第0一九0二三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甲○○○,原係自訴人乙○○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二六九、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七百萬元所用之借據;及另共同簽發之第0一九0二二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面額五百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原係供代借據及擔保自訴人丙○○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建築物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債權為用途(並非用於另向被告借款之票據為用途);嗣自訴人所提供前揭二筆供抵押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標的物,經被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一七四號)。被告明知該二紙本票,係自訴人授權供向被告抵押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代借據及擔保抵押權借款為用途,並非用於另向被告借款之票據為用途,被告理應於上開抵押權借款標的物經法院查封拍賣之同時,無條件將該本票二紙退還自訴人,詎被告竟不退還,明知該二本票之債權為不實之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如其所請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該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0七號民事裁定上;且被告明知該第0一九0二二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面額五百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之債權為不實之事項及不得再重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故意再持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重複聲請獲准,再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九號民事裁定之上。㈡另自訴人丙○○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向被告調借現金,後來自訴人乙○○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四百萬元本票一紙,向案外人 董美龍 調借現金四百萬元交付自訴人丙○○,自訴人丙○○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二樓,加計利息共四百十五萬元交付被告,用以償還前揭借款四百萬元,惟被告表示未帶上開四百萬元之本票,遂要求自訴人丙○○先行還款,並約定下次再行返還本票,不料被告竟拒不交還本票,另明知該本票之債權為不實之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獲准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如其所請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該院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0八號民事裁定之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正確性。嗣被告再持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0七號、第一四0八號、第二六八九號等登載不實事項之民事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乙○○、丙○○損害債權及偽造文書,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㈢自訴人乙○○、丙○○共同簽發交付被告之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面額七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面額五百萬元及自訴人丙○○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均未填寫到期日,其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尚有欠缺,非屬有效之有價證券,且三紙本票之債權均為不實之事項,依法不能供行使之用,而被告竟逾越自訴人授權之範圍,明知不能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行使,而擅將自訴人乙○○、丙○○共同簽發之本票及自訴人丙○○所簽發之本票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而行使有價證券,被告雖未在各紙本票填寫到期日,但該三紙本票之債權為不實之事項,不能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見票即付之規定供行使之用,則以被告提出本票裁定之日為不作為視為作為填寫
到期日而偽造本票論,亦即係將尚未生效之證券偽造,而使其發生效力,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自訴人起訴所載之事實,其中如前述自訴意旨㈠部分係自訴人乙○○、丙○○分別提供自訴人乙○○所有土地及自訴人丙○○所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供設定抵押權而向被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分別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面額分為七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二紙予被告收受,用以擔保借款及為抵押權之證明;雖自訴人認被告於抵押債務屆期後,已經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得再持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然查,自訴人既自承有分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面額各為七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告收受,則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本票為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是被告於自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除聲請拍賣自訴人所提供之抵押物外,復同時持該自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無論被告係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或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自訴人所有之抵押物或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訴人之其他財產,前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均屬同一,苟前開執行程序之一,已使被告之債權獲得完全清償,其他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亦將因清償而消滅,自訴人得於執行程序中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等,並不因此而使債權增加。另自訴人所指被告又持上揭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面額五百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重複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之事實,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就該自訴人所交付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面額五百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於已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八十六年度票日第一四0七號民事裁定)後,再持向同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會造成同一債權而有二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存在,固非法之所許,惟被告之聲請是否為重複聲請,乃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為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屬不實之事項者,並不該當,故亦不得論以該罪。再自訴人所訴如自訴意旨㈡部分,自訴人丙○○自承該被告所提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為其所交付被告者,則被告既持有自訴人交付之本票,被告行使其票據權利,則非法所不許;至於自訴人是否曾經返還借款而未取回該本票,乃屬實體事項,非受聲請本票裁定之法院所得審查、認定或登載者,自訴人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債務之存否,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涉;末查,自訴人起訴如自訴意旨㈢部分,主張自訴人所交付被告之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面額七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面額五百萬元及自訴人丙○○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均未填寫到期日,其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尚有欠缺,非屬有效之有價證券,且三紙本票之債權均為不實之事項,依法不能供行使之用,而被告竟逾越自訴人授權之範圍,提出行使向法院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然查,自訴人乙○○、丙○○既自承該三紙本票為其先後交付被告者,雖各該本票之到期日均未記載,惟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並不因未載到期日而有異,此觀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且自訴人復自承被告於持各該本票向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並未再於本票上偽填到期日,則被告持自訴人所交付有效之本票,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即為法之所許,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不相符,自訴人認被告持未記載發票日本票向法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顯係誤解而無足採;綜上,本件被告既無自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亦無另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零一條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予以駁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乃於完成前開三紙本票之發票行為後才交付被告,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再被告持自訴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並據原裁定載明綦詳。核本件自訴人所提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自訴人抗告意旨雖又以被告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另行重覆查封自訴人丙○○所有之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二四六、二七七、二八六、三一0、三二八及梅子腳小段二二一、二六三之一、二六三之四、四二九、四六七地號等十筆土地,以及台中縣○○鄉○○○段三二之一、三二之三、三二之四、三二之五、三二之十、三二之十一、三二之十二、三二之十三、三二之十五、三二之十六、三二之六、三二之七地號等十二筆土地,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原審調查,即逕予駁回,而有違法之處云云,並提出囑託查封登記函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然被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如前述,且縱被告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自訴人亦可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自訴人抗告意旨所云,純屬民事糾葛,得循民事救濟途徑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調卷詳查,有違法之處云云,並無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尚無不合,自訴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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