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之3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2、93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甲○○、乙○○等2人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不法意圖用以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甲○○於96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3月1日所申請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則於96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5月21日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5月9日,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欲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720,000元之代價販售奧迪A6、2400CC自用小客車之訊息,致在新竹市○○路○○○巷○○號11樓之3以電腦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之丙○○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於96年5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轉帳3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作為購車之訂金,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丙○○,將乙○○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保管,使丙○○不疑有他,復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內匯款80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迨於96年5月24日晚上10時44分許,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怡芳
法官蔡欣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