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76、27977、27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榮隆 」(綽號 姐仔 )所託運之大陸特級香菇絲120箱(1箱25公斤,總重量3,000公斤)、大陸茶花菇18箱(1箱12公斤,總重量216公斤)、大陸白花菇18箱(1箱19.5公斤,總重量35
1公斤)、豬腳筋(19包,總重量463公斤),上開物品共計重達4,030公斤,完稅價格為60萬413元,均為「陳榮隆」由中國大陸地區走私進入我國臺灣之物品,竟與「陳榮隆」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除於上開時地運送走私香菇未遂(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外,為警另於被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辦公室後方查獲已運送完成之上開走私豬腳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運送走私豬腳筋既遂罪嫌,係以:證人丙○○之證述及扣案之豬腳筋19包(總重量463公斤)、卷附之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運送走私豬腳筋既遂之犯行,辯稱:扣案的豬腳筋是伊母親乙○○○的,本件豬腳筋查獲的地方是伊母親的房子,伊跟朋友向伊母親租前半段當威航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房子的後半段是伊母親自己在使用,在處理油炸豬腳筋,伊母親處理好的豬腳筋也都是放在那裡,本件扣案的豬腳筋就是在房子的後半段查獲的等語。
五、經查:㈠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確有於96年12月17日,在臺北
縣汐止市○○○路○○○號辦公室後方查獲豬腳筋463公斤一節,固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證人丙○○於警詢中亦曾證稱:96年12月17日查獲的豬腳筋不是甲○○向我購買的,因為查獲的豬腳筋有漂白的現象,且豬腳筋的部分並無穿孔(見96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169、170頁),其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有看本件扣案豬腳筋的照片,本件扣案的豬腳筋應該是大陸的,因為大陸的比較短、細,外觀也比較白,也沒有穿鐵線孔洞的痕跡,我沒有在賣大陸的豬腳筋,甲○○平時也沒有跟我購買豬腳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
178、179頁),惟證人乙○○○於偵查中業已證稱扣案之豬腳筋為其所有,向丙○○購得等語,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另證稱:我有到倉庫看扣案的豬腳筋,我看到其中一包豬腳筋應該是我的,另一包不是我的,因為那外型就像是我賣的,但包裝及成品並無任何特殊的記號,我不確定扣案豬腳筋中我所出售的數量有多少,需要到現場重看一次(見96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186、187頁);我是賣長的豬腳筋給被告的媽媽,短的可能是大陸的,我不知道是誰的,我賣給被告媽媽的有帳單的是100公斤以上,大概6、7張,沒有帳單的大概是十幾公斤的,賣很多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976號偵查卷第10頁),足見證人丙○○確有出售豬腳筋予證人乙○○○,且經證人丙○○實際檢視扣案之豬腳筋結果,其中確有屬於證人丙○○出售予證人乙○○○者,是扣案之豬腳筋是否真全係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豬腳筋,已非無疑。
㈡又觀諸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19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姐仔」之通話內容,其中雖有提及「B的5板是腳筋那些有的沒有的」、「你聽好E還有19板, 小陳 的5板就是腳筋跟壓的那些總共5板,就24,D的還有3板,就這樣而已,剩這幾個尺寸了」等語,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惟綜觀該次通話內容之全部,並無法證明其中所提及之腳筋即係指本件扣案之豬腳筋或與本件扣案之豬腳筋有何關係,自難僅以被告在查獲當日上午與綽號「姐仔」通話之過程中,曾提及「腳筋」等語,即認96年12月17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辦公室後方查獲之豬腳筋係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物品,是卷附之監聽譯文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實施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令中丙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進口,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而言。查本件扣案之豬腳筋總重量為463公斤,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7萬4925元,有行政院基隆關稅局98年3月20日基普緝字第0981008689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與本件扣案之豬腳筋有關,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扣案之豬腳筋究係與何物同時一次私運進口,自不得憑空推論本件扣案之豬腳筋係與其他物品一次同時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且渠等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
六、從而,本件經證人丙○○實際檢視扣案之豬腳筋結果,其中確有屬於證人丙○○出售予證人乙○○○者,已如前述,是扣案之豬腳筋是否全係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豬腳筋,已非無疑,況縱認本件扣案之豬腳筋中確有部分係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惟本件扣案豬腳筋之重量既未達1,000公斤,緝獲時之完稅價格亦未達10萬元,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件扣案之豬腳筋係與其他物品同時一次私運進口,自難認本件扣案之豬腳筋已該當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令中丙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行存在,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判決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已確定部分之說明:被告走私未遂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尚未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