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 蔡艾蒙 即債務人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將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要求債務人每月清償1萬多元,清償對象不包含所有債權銀行,且債務人尚有民間債務無法參與協商,因此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任職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月薪約33,363元,配偶 邱麗珠 目前無業無收入,二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全家三口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2,000元,均由債務人支出,經扣除支出後,債務人之收入僅餘11,363元,已無法同時清償協商方案及其他債務。債務人有前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協商不成立之事由與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與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2份、存證信函與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邱麗珠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宿舍借用契約書與公證書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債務人於90年間罹患大腸癌,手術後持續追蹤)等為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9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