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 翁清忠 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約新臺幣(下同)275萬多元之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第一商業銀行提供180期每期15,600元之協商方案,債務人每期僅能清償5,000元,因此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原本在桃園工廠工作,因母親過世而回澎湖安頓家中,目前以捕魚、釣魚為業,每月收入約18,000元,配偶 李明容 無業無收入,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幼子,一家四口生活開銷均由債務人負擔,已是入不敷出,即使日後返回桃園工作,月薪可達3至4萬元,扣除生活支出及房租後亦所剩無幾,無法按協商方案清償債務。債務人有前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協商不成立之事由與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及李明容(95至97年度)、2名子女(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翁秀惠 切結書等為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9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