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5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九線永隆段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駕車行經臺九線時,沿途值勤警員均有於值勤地點前擺設違規舉發之警告標誌,而本件舉發警員竟未於其值勤地點即臺九線永隆段處前方擺設警告標誌,何以與其他警員不同;又舉發警員所持用之雷達測速儀,並未具有照相功能而無採證相片,據我所知,因具爭議而很久未見其他警員使用;且測速儀是否因人為操作疏失或其本身瑕疵,而可能發生誤判情事,故我對於原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裁定以:㈠異議人甲○○於98年4月15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九線永隆段處,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警員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之交通違規情事,而於臺九線永隆段處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5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T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警員未於其值勤地點前方擺設警告
標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任何駕駛者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至警告標示之設置,僅具提醒、督促駕駛者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設置之處所妥當與否,作為判定該處得否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況交通法規之遵守義務,不因舉發警告標誌之設置與否而有異,若僅在見有舉發警告標誌之際,始因避免受裁罰而被動遵循法規,則此投機苟且之心態,要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是縱該警告標示有異議人所陳情形,異議人仍應依速限行駛,尚不得以此脫免遵守義務,且異議人係領有合格汽車駕照之駕駛者,對於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當知之熟稔,自難諉以須有舉發警告標誌之提醒,方有遵守速限之義務,則異議人前揭所辯,殊不足採為免罰之依據。㈢就舉發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實施測速及攔查之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於10點至12點在臺九線永隆段約346.5公里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約11點15分時,我們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車號0000-00號駕駛甲○○超速23公里,那個路段限速是60公里,一般時速在60到80公里,我們是以勸導為主,超過80公里以上才會舉發。當天值勤時氣候良好,路況沒有什麼車。我們大約是在距離檢測點2、3百公尺前發現駕駛人違規,因為測速槍在直路的情形測距可達1公里。…我所測得之數據有顯示給駕駛人看。我們是行政警察,固定會有交通違規稽查勤務,從78年1月畢業後擔任警察就有執行該勤務。我從分局發給我們測速槍就開始使用,印象中使用大約有10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20頁);又證人即警員乙○○所隸屬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內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8月25日檢定合格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8年5月8日關警交字第098000076號函及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8月23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非照相式、型號:K-GP、器號:35877、檢定日期:97年8月25日、有效期限:98年8月31日)、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98年4月15日5人勤務分配表、98年4月器號35877每日測試堪用(故障)紀錄表、98年儀器領用管制簿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而本件舉發人員本身既為行政警察,自78年起即開始執行道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就雷達測速儀之操作實施,經有相當之教育訓練,且使用該儀器已有10年之久,對其操作方式必知之甚篤,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且異議人遭攔停舉發之超速違規時間,仍在該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反觀異議人徒憑個人經驗空言臆測,恣意質疑舉發警員之專業性及使用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要無可取。
㈣再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
權行使。按汽車超速行駛此類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因警員或有未能於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依雷達測速儀測定違規車輛行車速度暨其目視違規整體情形而認定之。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異議人雖辯稱本件未有採證照片,惟其並未能提出本件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況本件現場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該名舉發之警員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該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之證據,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法亦無明文規定於當場舉發違規時尚須有照片留存為證據資料,故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摘,遽認本件有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否認違規等情,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舉,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當時儀器測得抗告人時速為83公里,而車上時速表會有5至10公里誤差,以最小值計算也就是說當時車上時速高達88公里?然案發現場有多處轉彎,車速要超過80公里實有困難,且抗告人所駕駛為公司車並未改裝等語。惟查:本件舉發人員本身既為行政警察,自78年起即開始執行道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就雷達測速儀之操作實施,經有相當之教育訓練,且使用該儀器已有10年之久,對其操作方式必知之甚篤,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且抗告人遭攔停舉發之超速違規時間,仍在該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等情,已如前述,又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職是行為人僅需單純有違反法律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從而,本件抗告人未對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合卷內資料,應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無誤,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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