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就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乙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闖紅燈(中央路一段往二段行駛)之違規情形,辯稱:當時為紅燈所以伊將機車停在機車停車格等待,待前方變換為綠燈時便起步,在行駛約六十公尺左右,員警即從對向車道快速衝過來用近乎粗暴的言詞與動作將其攔停並告知其闖紅燈,其向員警說明其是看到前方綠燈時才行駛的,且該路口無法看清號誌變換情形,故其不服員警之舉發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再員警對於拒簽收之個案,應口頭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註記於通知聯單上,惟員警並未如此,致其無法到案延誤申訴時機云云。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攔停後掣單舉發,且將通知單交由抗告人簽收,惟抗告人拒絕簽收,員警即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視為已收受。嗣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舉發機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影本、上開裁決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九七00四七四二五號書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一0、一二頁)。
㈡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原審證稱
:其當時看到中央路一段三一八巷口跟中央路一段三五二巷口跟中央路二段一四巷口都是紅燈,抗告人停在中央路一段三一八巷口,這三個巷口距離不是很遠,中央路一段三一八巷口跟中央路一段三五二巷口距離約六十公尺左右,中央路一段三五二巷口跟中央路二段一四巷口距離約二十公尺左右,這三個巷口都有紅綠燈的號誌,後來中央路一段三五二巷口跟中央路二段一四巷口都是綠燈,但抗告人所停的中央路一段三一八巷口號誌與中央路一段三五二巷口、中央路二段一四巷口之號誌有六秒的秒差,也就是過了六秒後中央路一段三一八巷口號誌才會變成綠燈,之後在去年九月、十月左右秒差有變更,現在只差一秒,然抗告人當時看到中央路一段三五二巷口跟中央路二段一四巷口之號誌已經變成綠燈就啟動機車,而當時中央路一段三一八巷口號誌還沒有轉變成綠燈,仍是紅燈狀態,且中央路一段三一八巷口號誌是雙向的,即使騎士看不到她這邊的號誌,也可以看到對向號誌。其開單告發完後,抗告人拒絕簽收,惟其有告知抗告人何時去裁決所報到,也告知得主張何種權利,可以去異議等語綦詳,並有證人乙○○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0頁反面、三一頁)。依證人所述可知,證人確有親眼目睹抗告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直行中央路一段進入中央路二段之前後經過,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又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雖未錄影或以其他科學儀器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其於巡邏勤務時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虛構違規事實,或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由。再者,抗告人違規當時,中央路一段三一八巷口號誌與中央路一段三五二巷口號誌有六秒之秒差,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如上;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陳該路段之號誌以前偶爾會有
一、二秒的差距,現在應該沒有秒差等語,足徵抗告人違規當時,中央路一段三一八巷口及中央路一段三五二號巷口、中央路二段一四巷口之號誌轉換時間非屬一致,應是抗告人看到中央路一段三五二號巷口及中央路二段一四巷口之號誌均轉換為綠燈時,而中央路一段三一八巷口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即啟動上開機車行進。然抗告人對於上開巷口之號誌轉換縱有誤認,惟此仍不影響當時抗告人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證人指證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非子虛攀誣,應可採信,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抗告人辯稱該路段無法看清號誌變換情形云云。惟按行車
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交叉路口號誌燈之設置,定有一燈面係設於遠端左側,即對向車道停止線上方,使駕駛人得以清楚辨認,縱使異議人無法直接目視其停等處上方紅綠燈號誌,依上開規定,其必能清楚辨認設於遠端左側之紅綠燈號誌。且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任何用路人使用道路時,理應遵守交通標誌等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而非任由民眾決定該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以作為免罰理由,是抗告人前揭所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另抗告人無故拒簽收舉發通知單,依據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者,經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是本件舉發員警因於上開時地發覺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因抗告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遂告知抗告人應到案時間、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註記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如上,核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確有記載「拒簽收」字樣,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抗告人已收受該通知單而完成送達,舉發單位自無須再將舉發通知單郵寄予抗告人。是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經員警舉發時,即已知悉有此情事存在,且員警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況現今監理單位設有網路、電話可供查詢違規事項,抗告人於事後置之不為查詢、處理,復未於應到案期限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到案,難謂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遲誤期日,應自負其不利益之後果,故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執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單位函查後作出裁決等情,有申訴書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及本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一七頁),足徵抗告人係於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而經原處分機關作出裁罰甚明。
三、綜上,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