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11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為臺北市○○街○號大樓之管理員,乙○○為肢體中度殘障人士,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乙○○駕駛殘障代步車至上開大樓,欲搭乘大樓電梯至6樓之高點補習班,甲○○因不滿乙○○未排隊搭乘電梯,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中乙○○見電梯門開啟,欲直接將代步車駛進電梯內,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伸手拉扯乙○○,以此方式傷害乙○○,致乙○○受有左肩關節拉傷之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審酌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乙○○及證人 劉慧良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1月5日乙○○之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要以電動代步車輪椅衝進電梯,伊為保護電梯中其他人,用身體去擋住告訴人的代步車,伊沒有去拉扯告訴人,伊的阻擋動作不會造成告訴人受有拉傷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乙○○未排隊駕殘障代步車欲進入電梯,被告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代步車等情,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在場人劉慧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而告訴人受有左肩關節拉傷之傷害,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1月5日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資佐證。惟被告堅決否認以手拉扯告訴人,則本件爭點厥為於上開時、地被告是否確有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我在97年11月5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1樓大廳前,要進補習班上課,當我正準備要前去搭乘電梯時,有一位女士(即被告)質疑我為何不排隊搭電梯...,她不讓我進入電梯,她要求我排隊才可搭電梯,當時我有先徵求保全是否可以進入,劉姓保全員並未阻止我進入,所以我便開啟代步車電源欲往前進,該名女子見狀便伸手拉住我的左手,又以身體擋住我的代步車不讓我前進,致使我的代步車前輪上揚,我差點就從代步車上跌了下來。」(見偵卷第4-5頁)。其後,乙○○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要到該大樓搭電梯上課,我為了不妨害到他人,先把車子開到電梯前面,甲○○在該處管理電梯,在指揮大家進入電梯,我要進去電梯,甲○○不讓我進去,我跟她說我行動不便,希望讓我先進電梯,甲○○回稱我,怎麼知道妳是真的,她繼續不讓我進去...,我們在該處爭執時,有人過來勸架,我問警衛可以進去嗎?他沒有回答,我因此發動車子要往前時,甲○○過來阻擋我,害我整個車子車頭往上揚,我因此嚇到,也造成我的左關節拉傷。」(見偵卷第21頁)。乙○○嗣於原審供稱:「...我們在那裡吵得很大聲,有一個他們的警衛是站在另外一個左邊的電梯前面他壓著,那個電梯開了,我問可不可以進去這個電梯,他沒有出聲表示不可以,我想應該是可以,然後我就開動車子要進去電梯,被告就衝過來站在我的前面要阻擋,她拉住我的左手,因為車子受到阻擋,車頭往上翹...這就是整個傷害我的過程。」(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
㈢、被告則堅決否認以手拉扯告訴人。而證人劉慧良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她們2人已經發生爭執,乙○○要直接進入電梯,因為電梯很小,甲○○叫乙○○排隊,乙○○說她要直接上去不要等...當時乙○○爭執到一半突然要進去電梯,甲○○過去擋住她,甲○○好像沒有碰到她的車子。」(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於當日雖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阻擋告訴人駕代步車進入電梯,但依證人劉慧良所述,被告似未碰到告訴人之車子。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拉住我的左手,又以身體擋住我的代步車不讓我前進,致使我的代步車前輪上揚,我差點就從代步車上跌了下來。」之情節是否過於誇大、渲染?不無可疑。
㈣、偵查中,檢察官固曾勘驗錄影光碟,認定被告有與告訴人拉扯,但究竟如何拉扯,未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有何詳細記載,僅泛稱,雙方伸手拉扯;雙方擁擠拉扯(見偵查卷第36頁)。經原審再勘驗光碟之結果,僅見被告曾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入電梯,且因監視錄影器距離案發現場有一定之距離、錄影燈光稍暗、畫面模糊,而監視錄影之角度適遭現場排隊人潮阻擋,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有出手拉扯告訴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
㈤、依告訴人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係左肩關節拉傷(見偵查卷第12頁)。依前之所述,本件爭執之發生,係被告不讓告訴人駕駛代步車進入電梯,而該大樓之電梯狹小,此經證人劉慧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則該電梯門之寬度依通常情形,應僅能容二人錯身而過,而僅許代步車或輪椅等輔助工具恰好進入,倘被告要阻止告訴人駕駛代步車進入,僅以身體阻擋在電梯口前為已足,似無以手拉扯告訴人之必要。且縱認被告以身體在阻擋告訴人前方,而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之推擠碰撞,衡情是否可能使告訴人產生「關節拉傷」傷勢,亦屬有疑。本件既乏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出手拉扯告訴人左肩,此已如上述,而被告之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殘障代步車,係因告訴人未排隊上電梯,此已難認定被告有何傷害之犯意,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成傷之犯行。
㈥、綜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獲致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成傷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因被告確有阻止告訴人進入電梯之行為,遽論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上揭指訴之真實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原審未予詳察,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啓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