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翁健祥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76、27977、2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陸特級香菇絲壹佰貳拾箱(壹箱貳拾伍公斤)、大陸柴花菇拾捌箱(壹箱拾貳公斤)、大陸白花菇拾捌箱(壹箱拾玖點伍公斤),均沒收之。
乙○○其餘被訴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既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容容 」(起訴書誤為「 陳榮隆 」)、綽號「 姐仔 」之成年女子均明知香菇如一次私運數量逾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且明知「陳容容」所託運之大陸特級香菇絲120箱(1箱25公斤)、大陸柴花菇18箱(
1箱12公斤)、大陸白花菇18箱(1箱19.5公斤),乃「陳容容」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前某日購自大陸地區,並以不詳方式一次自大陸地區私運至臺灣之走私物品,竟與「陳容容」共同基於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允以5萬元之代價為「陳容容」處理上開走私香菇在臺灣後段之運送事宜。於96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乙○○接獲「陳容容」以電話通知到貨後,旋即聯絡不知情之貨運行,並由不知情之貨運行派遣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呂月明唐春琮 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8T-612號貨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汐聯環保公司(電線桿號為高分瀑布5右4B8346GC81號)前等候,嗣受「陳容容」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之不知情貨車司機 張連朝 ,依該名成年男子之指示致電乙○○,詢問乙○○要將該名成年男子所託運之貨物送至何處,乙○○即指示張連朝將之送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汐聯環保公司前,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張連朝將上開以5至6個大木箱包裝之大陸特級香菇絲120箱(1箱25公斤)、大陸柴花菇18箱(1箱12公斤)、大陸白花菇18箱(1箱19.5公斤)運抵臺北縣汐止市○○路汐聯環保公司前後,乙○○即指示不知情之呂月明、唐春琮將張連朝所駕駛大貨車上之大木箱搬運至車號000-00號、8T-612號貨車上,甫搬上貨車尚未起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緝獲時完稅價格共52萬5488元之大陸特級香菇絲120箱(1箱25公斤,共3000公斤)、大陸柴花菇18箱(1箱12公斤,共
216公斤)、大陸白花菇18箱(1箱19.5公斤,共351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月明、唐春琮於警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具有證據能力)、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及證人張連朝於警詢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陸特級香菇絲120箱(1箱25公斤,共3000公斤)、大陸柴花菇18箱(1箱12公斤,共216公斤)、大陸白花菇18箱(1箱19.5公斤,共351公斤)扣案可資佐證及照片8張、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3月20日基普緝字第0981008689號函1紙、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受「陳容容」之託,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汐聯環保公司接貨,並欲將上開扣案之走私香菇自臺北縣汐止市○○路汐聯環保公司運送至「陳容容」所指定之處所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呂月明、唐春琮、張連朝之證述情節相符,而上開走私香菇在被告接貨後,僅搬上貨車尚未起運離開現場之際為警查獲,亦如前述,故被告之運送行為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容容」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起運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賺取合法財物,竟貪圖私利,藉運送他人走私物品以求獲利,且其前已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大陸特級香菇絲120箱(1箱25公斤,共3000公斤)、大陸柴花菇18箱(1箱12公斤,共216公斤)、大陸白花菇18箱(1箱19.5公斤,共
351公斤)等走私物品係共犯「陳容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上開走私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裁處沒入,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6月11日基普緝字第0981018437號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榮隆」(綽號姐仔)所託運之大陸特級香菇絲120箱(1箱25公斤,總重量3000公斤)、大陸茶花菇18箱(1箱12公斤,總重量216公斤)、大陸白花菇18箱(1箱19.5公斤,總重量351公斤)、豬腳筋(19包,總重量463公斤),上開物品共計重達4030公斤,完稅價格為60萬413元,均為「陳榮隆」由大陸地區走私進入臺灣之物品,竟與「陳榮隆」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除於上開時地運送走私香菇未遂(即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外,為警另於被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辦公室後方查獲已運送完成之上開走私豬腳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既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運送走私豬腳筋既遂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扣案之豬腳筋19包(總重量463公斤)、卷附之監聽譯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運送走私豬腳筋既遂之犯行,辯稱:扣案的豬腳筋是伊母親丙○○○的,本件豬腳筋查獲的地方是伊母親的房子,伊跟朋友向伊母親租前半段當威航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房子的後半段是伊母親自己在使用,在處理油炸豬腳筋,伊母親處理好的豬腳筋也都是放在那裡,本件扣案的豬腳筋就是在房子的後半段查獲的等語。
四、經查:㈠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確有於96年12月17日,在臺北
縣汐止市○○○路○○○號辦公室後方查獲豬腳筋463公斤一節,固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證人甲○○於警詢中亦曾證稱:96年12月17日查獲的豬腳筋不是乙○○向我購買的,因為查獲的豬腳筋有漂白的現象,且豬腳筋的部分並無穿孔(見96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169、170頁),其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有看本件扣案豬腳筋的照片,本件扣案的豬腳筋應該是大陸的,因為大陸的比較短、細,外觀也比較白,也沒有穿鐵線孔洞的痕跡,我沒有在賣大陸的豬腳筋,乙○○平時也沒有跟我購買豬腳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178、179頁),惟證人丙○○○於偵查中業已證稱扣案之豬腳筋為其所有,向甲○○購得等語,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亦另證稱:我有到倉庫看扣案的豬腳筋,我看到其中一包豬腳筋應該是我的,另一包不是我的,因為那外型就像是我賣的,但包裝及成品並無任何特殊的記號,我不確定扣案豬腳筋中我所出售的數量有多少,需要到現場重看一次(見96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186、187頁);我是賣長的豬腳筋給被告的媽媽,短的可能是大陸的,我不知道是誰的,我賣給被告媽媽的有帳單的是100公斤以上,大概6、
7張,沒有帳單的大概是十幾公斤的,賣很多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976號偵查卷第10頁),足見證人甲○○確有出售豬腳筋予證人丙○○○,且經證人甲○○實際檢視扣案之豬腳筋結果,其中確有屬於證人甲○○出售予證人丙○○○者,是扣案之豬腳筋是否真全係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豬腳筋,已非無疑。
㈡又觀諸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凌晨0時19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姐仔」之通話內容,其中雖有提及「B的5板是腳筋那些有的沒有的」、「你聽好E還有19板,小陳的5板就是腳筋跟壓的那些總共5板,就24,D的還有3板,就這樣而已,剩這幾個尺寸了」等語,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惟綜觀該次通話內容之全部,並無法證明其中所提及之腳筋即係指本件扣案之豬腳筋或與本件扣案之豬腳筋有何關係,自難僅以被告在查獲當日上午與綽號「姐仔」通話之過程中,曾提及「腳筋」等語,即認96年12月17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辦公室後方查獲之豬腳筋係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物品,是卷附之監聽譯文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實施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令中丙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進口,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而言。查本件扣案之豬腳筋總重量為463公斤,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7萬4925元,有行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3月20日基普緝字第0981008689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與本件扣案之豬腳筋有關,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扣案之豬腳筋究係與何物同時一次私運進口,自不得憑空推論本件扣案之豬腳筋係與其他物品一次同時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且渠等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
五、從而,本件經證人甲○○實際檢視扣案之豬腳筋結果,其中確有屬於證人甲○○出售予證人丙○○○者,已如前述,是扣案之豬腳筋是否全係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豬腳筋,已非無疑,況縱認本件扣案之豬腳筋中確有部分係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惟本件扣案豬腳筋之重量既未達1000公斤,緝獲時之完稅價格亦未達10萬元,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件扣案之豬腳筋係與其他物品同時一次私運進口,自難認本件扣案之豬腳筋已該當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令中丙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行存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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