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 劉瑞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五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十六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遂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等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公里處時,確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內政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頁),且為受處分人於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頁),固堪認定屬實。
㈢惟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而依同條例第六十八條之現行規定,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縱受處分人違規當時僅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參諸前揭說明,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自無轉而吊扣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否正確,已值商榷。又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而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小型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小型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顯值斟酌。至監理機關因駕駛執照管理之「一人一照」政策,於考領較高一級之駕駛執照時,即廢止原級駕駛執照,致駕駛人駕駛較低等級之交通工具違規時,無從吊扣該較低等級駕駛執照,惟此乃監理機關自行變更駕駛執照管理政策,即可達成吊扣該等級駕駛執照之行政目的,尚不得於欠缺法律依據之情形下,任意擴張法文解釋,亦不得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大之手段以達成原來之行政目的。
㈣據上,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
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僅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則該部分之處分顯然無法執行,自無從予以維持。從而,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與道路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以期適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駕駛何級類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事實。因駕駛各級車類之駕駛技術雖有不同,惟不論駕駛何種汽車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原則尚無不同,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用路行為出現嚴重瑕疵,非限制其駕駛資格,不足以對其不法行為為制裁、矯正其偏差之行為。且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二百八十四號及第五百三十一號解釋之精神,為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之必要公共政策,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四、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再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
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㈢據此,原已取得職業小型車之駕駛資格,而擁有職業小型車
之駕駛執照者,持該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因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即不應包括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在內(參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號研討結果)。
㈣綜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云云,與本院上述見解不符,自無足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