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0號、第一八九一號、第一八九二號、第一八九三號、第一八九四號、第一八九五號、第一八九六號、第一八九七號、第一八九八號、第一八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文規定。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設有規定。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項亦規定甚明。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明定可循。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否認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十次違規行為,辯稱:㈠檢舉人所提出之相片檔所隱含之資訊檔(EXIF)內容,所顯示之拍攝時間,非不得以人為手段更改之;㈡檢舉人及警察雖與抗告人並無素怨嫌隙,然因有獎金之誘因,當然多行檢舉及告發;㈢本件員警連續開單舉發,未予適時警告及預先告知,採用無明確時間之檢舉照片又未加以查證即逕予舉發,已違正當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各項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七二八三號之自用小客車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前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民眾拍照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檢舉,該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製單舉發,嗣再由原處機關據以裁決處罰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舉發電子郵件十份、舉發相片十一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九七00四七八八六號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十紙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三一、三二、三四、三六、三八、四
0、四二、四四、四六、四八、五0、五二頁)。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如附表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舉發
電子郵件十份及舉發相片十一幀在卷可稽,經檢視該等相片均明確顯示該車輛停放於繪設紅線之路段無訛。且經原審傳喚檢舉人到院訊問(檢舉人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於本裁定書內不予揭露),就該等相片確係其親見該車輛違規停車而予拍照存證檢舉之情形亦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正反面),核與上開相片所示之違規狀況無異。另上開檢舉相片畫面雖未顯示拍攝之日時等資料,然經原審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送過院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原始數位相片檔,查詢各相片檔所隱含之資訊檔(EXIT)內容,其中所顯示各該相片之拍攝時間與所使用之拍攝設備廠牌等,與檢舉人所指證之違規時間及當時所使用設影器材種類、廠牌等均為相符(參卷附封外放之數位相片資訊檔列印資料及原審訊問筆錄)。又檢舉人到院具體說明係因該路段違規停車情況嚴重,影響正常交通及消防車出入,乃為拍照檢舉冀能避免日後不幸事件之發生,前後共舉發三百多次,本件僅係其中之部分而已等情,就其舉發動機證陳甚明,核亦與事理無違。而按本件檢舉人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抗告人之理,其於原審審理時既對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復與前所提出之檢舉相片合致,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至抗告人雖辯稱:檢舉人所提出之相片檔所隱含之資訊檔(EXIF)內容,所顯示之拍攝時間,非不得以人為手段更改云云,縱屬可能,然就檢舉照片中所示之路旁標線文字地點、周圍景觀或前後停放之車輛,可知抗告人車輛之停放位置均屬有異,足徵檢舉人並非在同一時間連續按下十次快門而為檢舉,是抗告人所辯,純為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⒉抗告人雖否認其本人有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云云,惟其於接
獲前開舉發通知單後,並未於指定期日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該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即抗告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亦無不合之處。
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0四號解釋闡示甚明。而本件十次違規行為係於不同日期所為,對此多次違規行為而為多次處罰,依上開解釋於法並無所違,亦無先予警告或預先告知之必要。且本件十次違規行為均各時隔一日以上,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逾兩小時」為連舉發之標準並無相悖。是抗告人謂舉發機關連續開單舉發,未予適時警告及預先告知,採用無明確時間之檢舉照片又未加以查證即逕予舉發,有違正當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各項原則云云,均非有理。
三、綜上,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裁處罰緩新臺幣九百元,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檢舉信寄發時間│舉發單號│裁決案號│├──┼──────┼───────┼────────────┼──────────────┤│一│98年2月19日│98年2月19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6時50分│9時15分│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二│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6時48分│8時52分│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三│98年2月21日│98年2月21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8時50分│9時45分│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四│98年2月22日│98年2月23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9時53分│9時3分│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五│98年2月23日│98年2月23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6時51分│9時20分│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六│98年2月24日│98年2月24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6時45分│9時7分│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七│98年2月25日│98年2月25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6時47分│9時5分│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八│98年2月27日│98年2月27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6時44分│8時48分│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九│98年3月2日│98年3月2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7時3分│8時51分│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十│98年3月8日│98年3月8日│98年3月6日│98年6月26日│││9時19分│9時19分│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