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3、38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繩索壹條、剪刀壹把及用餘之農藥壹罐均沒收;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繩索壹條、剪刀壹把及用餘之農藥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甲○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丁○○因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獨自前往高雄旅遊,懷疑甲○有外遇而心生不滿,於98年5月10日甲○返家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2樓臥室內,徒手毆打甲○頭部5下,致甲○受臉部紅腫、牙齦出血等傷害。
二、丁○○對甲○餘怒未消,欲置甲○於死地,又因寵愛孫子 高瑋 承,欲求同死,乃於98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另起意殺害甲○後,再以農藥毒死 高瑋承 及自殺,遂預作準備而前往馬公市文康市場購買「滅多寧」農藥1罐,並將之藏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2樓臥室,即趁甲○午睡之際,持己有預藏之繩索1條及剪刀1把進入2樓臥室內,見甲○面朝牆壁躺在床上,乃叫甲○把臉轉過來,甲○不疑有他而轉頭,丁○○遂以繩索強勒甲○脖子,使甲○窒息昏迷,丁○○誤認甲○已死,再以剪刀刺甲○陰部2次洩憤。丁○○行凶後,旋騎乘機車至高瑋承就學之馬公市「明穗幼稚園」,向幼稚園老師 洪淑惠 謊稱其要帶甲○及高瑋承去台灣玩2天,所以幫高瑋承請2天假,實際則準備強迫高瑋承喝農藥陪其自殺。甲○於丁○○離去後醒來,發現全身是血,勉強從2樓爬到1樓客廳。嗣丁○○攜同高瑋承返家,進屋發現甲○尚未死亡,適丁○○之子丙○○亦返家發現甲○全身是血而質問丁○○:「又把媽媽怎麼了?」等語,丁○○見事跡敗露,乃趁丙○○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疏於注意之際,至屋外車庫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農藥自行喝下半瓶多之後,再進入屋內朝甲○口部強灌,被丙○○發現用手撥開農藥,甲○被灌1口農藥後將之吐出。因丙○○撥開農藥時農藥濺到丙○○眼睛,丙○○乃先到廚房清洗眼睛後再打119叫救護車,丁○○則對甲○罵道:「撿到一條命,原本是3個人要一起走。」。嗣救護車來到現場,丁○○乃騎機車出去,員警 黃幸雨 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到場處理,丙○○同時告訴員警上開丁○○殺害甲○等情,丁○○則騎乘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至光明派出所投案,並由員警通知救護車將丁○○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嗣經警在丁○○上開住處,扣得上開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繩索1條、剪刀1把及用餘之農藥1罐)。
三、丁○○殺害甲○未遂,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向本院聲請緊急保護令,由本院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緊暫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應於98年5月14日中午12時前遷出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住處,並應最少遠離上開住處20公尺等。丁○○乃暫居馬公市○○路○○○巷○○號其姐 高春香 住所,並於98年5月下旬因思念孫子高瑋承,撥打甲00000000000電話,欲與高瑋承通話被拒,乃於同月30日凌晨喝農藥尋求自殺,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守上開應最少遠離上開住處20公尺之命令,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進入馬公市○○路○○○號車庫,躺在車庫內地上。適丙○○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欲外出購物,發現丁○○躺在車庫內地上,轉請友人報警查獲,並將之送醫救治。
四、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黃幸雨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洪淑惠於警詢中之供述、診斷證明書等,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洪淑惠、黃幸雨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繩索1條、剪刀1把及用餘之農藥1罐可佐。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同時起意殺害甲○及高瑋承2人並預做準備,原係構成預備殺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判決參照),應從一重之預備殺人罪論處,惟其嗣著手實行殺害甲○而未得逞,該預備殺人之犯行核屬被告殺害甲○未遂犯行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二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誤認甲○已死,再以剪刀刺其陰部2次洩憤之行為,因甲○實際上並未死亡,是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乃在毀損屍體,應構成毀損屍體未遂罪,惟其客觀上則成立傷害罪,依「所犯輕於所知,從所犯」之法理,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較輕之傷害罪,又因該傷害部分為被告殺害甲○之部分行為,為殺人未遂罪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妻甲○有外遇,而一再以犯罪之手段傷害、殺害甲○,並險禍及孫子高瑋承,至不足取,惟犯後坦白承認,頗有頗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扣案之繩索1條、剪刀1把及用餘之農藥1罐,均係被告丁○○所有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