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債務人 林青海 債權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劉家瑜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代理人 程中江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代理人 吳政諺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吳育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函請附件一所示無擔保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確定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未於期間內確答,有送達證書及各該債權人書狀上所蓋本院章戳可資核對。因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已有半數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且其債權額亦達半數,而應認定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由於其條件尚屬允洽可行,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呂黎明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月為一期,共72期。││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808元││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370,821元││4.清償總金額:274,176元││5.清償比例:20%│├──────────────────────────┤│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80,035│1,334│││公司│││├──┼──────────┼─────┼──────┤│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5,739│599│├──┼──────────┼─────┼──────┤│3│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920│425│├──┼──────────┼─────┼──────┤│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6,809│658│├──┼──────────┼─────┼──────┤│5│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5,318│792│├──┼──────────┼─────┼──────┤││合計│1,370,821│3,808│└──┴──────────┴─────┴──────┘附件二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行為。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5、不得從事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6、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7、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8、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超過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之最低生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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