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玉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宋材豐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設於新北
市八里區戶政事務所,足認被告住居所不明,依同法第1條
第2項後段之規定,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則被告最後之住所應係在新北市八里區;又本件原告係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系爭票據付款地在新北市八里區
,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本院均有管轄權。再依同法第30條
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
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是本件既經新北地
方法院以被告最後住所係在本院轄區,而裁定移轉本院,則
被告聲請將本件再移送於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