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8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所為94年度簡字第5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
290、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03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除事實及理由欄
二、應補充「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345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或廢止(按刑法第345條係經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34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准以3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先後於民國(下同)94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8月12日16時4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內,乘被害人 郭春長 、甲○○等人急需現金週轉,而分別貸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等,並均以每1萬元,先預扣利息2000元(即相當月息百分之20,即年息百分之240),其後再以每3日為一期,計10期30日內清償1萬元完畢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其常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春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職業登記證影本各乙紙、帳冊乙本、行動電話乙支、現金5000元及被害人甲○○所簽立之本票乙紙、繳款卡4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上訴人以原審於判決中漏未載明比較新舊法,即行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而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內容,並未明定刑事簡易判決中應記載刑法第2條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比較適用論述乙節,且原審於原判決中,亦已載明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5條之常業重利罪,並於論罪法條中詳細載明本件原判決所適用之法條係「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明確,足認原審於裁判原判決時,已就本件有關法律修正適用乙事,逕為比較輕重,而衡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亦未有不合,是上訴人以原判決就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乙節,未行載明在原判決中,而認原判決理由未備,尚有疏漏云云,揆諸上述,容有未合。又原審以被告上開常業重利之犯行罪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准以3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任何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