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八行應補充「且無駕駛執照」;證據欄(三)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件、甲○○車損照片四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四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又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忽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考量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另與告訴人 劉秋琴 、 劉羽軒 及乙○○達成調解,有訊問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拘役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