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偽造 林建進 工業社所開立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 林宗建 」印文壹枚及「林建進工業社」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林宗建」及「林建進工業社」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參照)。又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定私文書。至於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所核發甲○○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定公文書。被告甲○○原不符合辦理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之詐騙方式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消費金融處新竹信貸中心申請貸款,致該銀行誤認其條件符合而核准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林建進工業社、林宗建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消費金融處新竹信貸中心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惟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本案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於供為辦理貸款時,作為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未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服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前述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從一重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依該條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良好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卷足憑,不論依修正前後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新刑法第74條第
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仍以修正前刑法緩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林建進工業社」名義所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之「林建進工業社」印文1枚及負責人「林宗建」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林建進工業社」、「林宗建」印章各一顆,乃 鍾陳福 、韓玉潔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林建進工業社名義所出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原本各1張,已由被告持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消費金融處新竹信貸中心行使,已屬於該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後段、刑法第55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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