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362號聲請人甲○○即銳成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銳成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成公司」)之清算人,銳成公司已於民國95年11月
8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各1件為證,聲請本院准予備查。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終結則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故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台抗字第388號、86年台抗字第
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清算事務始謂完結,公司人格方能認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可能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清算完結、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末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而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銳成公司係於95年7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5年7月6日經授中字第095324639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以95年7月31日板院 輔民勇 95年度司字第22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經本院向稅捐機關函查銳成公司有無積欠稅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曾以95年9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50016516號函檢送銳成公司之應納稅額明細表,並請聲請人將上開稅額列入債權登記分配,有該函附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22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足憑。嗣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再度向中和稽徵所函查銳成公司有無未繳納應納稅捐,據該所函覆稱銳成公司之欠稅,除94年度結算先行核估稅款2,924,852元外,尚有95年度決算先行核估稅款1,163,633元,總計截至95年12月12日止核估欠稅金額為3,463,499元,亦有該所95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51037982號函在卷為憑。然銳成公司既有稅款目前尚在核定中,足證該公司仍有現務未予了結,難認清算事務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況依聲請人提出之銳成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載,清算期間留抵納稅額為2,987元,與前述中和稽徵所暫行核估稅款顯有不符,銳成公司自行結算資料是否確實,顯滋疑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