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一0五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姓名 黃筱雯 )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冰品店,將其前於玉山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小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自稱「 小希 」之女性集團成員,透過網路MSN即時通訊方式,向證人甲○○佯稱有意援交,並約定於同日二十時許見面,證人甲○○旋依約前往,卻未見「小希」前來,此時「小希」復撥打電話予證人甲○○,誆稱為避免發生白嫖事件,要求證人甲○○先至附近之提款機匯款,致證人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村路○段○○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九十八元至被告乙○○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證人甲○○發覺受騙而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前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而撥打廣告所留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能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三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華中橋附近,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作為詐財之帳戶使用,嗣有證人 鍾昀龍 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上網連線至交友網站,該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證人鍾昀龍詐稱願與其交友,請其前往自動提款機依照指示確認身分云云,致證人鍾昀龍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轉帳五千元至被告乙○○之前揭帳戶內,嗣經證人鍾昀龍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二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二四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時間是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許,與前案販售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犯罪時間是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本案交付時間約在前案販售時間一週之後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是以二者之犯罪時間極為密接,且同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案於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幫助詐欺及本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許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前案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前揭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既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