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十時十五分許,在省道臺十四線四十八公里處,因於駕駛座後方擅自加裝座椅一排之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整,並責令檢驗,逾期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甲○○則以:本件伊遭舉發之時,車上僅有伊一人,並載滿貨物,車內後方有一報廢之車輛座椅,係伊準備於梨山之工寮內使用,該張座椅並未安裝固定於車底板上,故伊並無為車身變更之舉措,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之上開違規事實,固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一紙及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資料得知,原舉發機關係以該自用小貨車擅自於駕駛座後方加裝座椅為由,當場舉發;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所謂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者,依該條文意旨,係指對於汽車之重要設備如車身、引擎、底盤等項目有重大變更或調換,致影響汽車之安全性能者而言。本件異議人之汽車內縱有加裝第二排椅,是否即可認為係車身之變更?本非無疑。且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小型車,加裝座椅與汽車重要設備如車身、引擎、底盤等之重大變更或調換,並無關聯,此與中大型車輛(如遊覽車)變更加裝排椅後,可能因重心移位而影響安全性,亦有不同,自難遽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變更汽車重要設備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值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自有未洽。是本件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