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丁○○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
477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T字扳手、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心生駕車搶奪他人財物之歹念,惟為避免車牌號碼為人記下遭警查獲,乃圖以懸掛他人車牌之方式為之。謀定後,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5次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車牌得手。並即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底某日),在其 桃園縣 桃園市○○街○○○號住處,將所竊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ZQ-2110號車牌0面,及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前2碼不詳、後4碼為5243號車牌0面,以其所有之鋸子1支切割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AB膠黏貼組合,偽造成ZQ-5243號之車牌0面(按:該車牌使用人為 陳清井 ),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欲供搶奪之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號車牌、變造後車號車牌之使用人。上開期間,戊○○並另向友人丁○○提議同往搶奪,丁○○因缺錢花用而應允。2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2次於如附表
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戊○○駕駛其所使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其上則懸掛如附表
2所示竊得之車牌以為掩飾,待見丙○○、甲○○均為獨行且持有手提包之女性,即趁之不備,由戊○○將車自後駛近,丁○○伸手搶奪各該被害人如附表2所示之財物得手。搶得之現金由戊○○、丁○○均分,其餘財物則均歸戊○○。
嗣因戊○○先後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搶得如附表3所示之財物售與如附表3所示不知情之店家,經警循線查獲丙○○遭搶之NOKIA6230號行動電話後,依據戊○○留予店家之資料,於94年7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雪姬檳榔攤」前查獲戊○○,並扣得如附表1編號2、3所示及偽造之ZQ-5243號車牌共5面,進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查獲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分別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0至13、16至21、106至107頁;乙○94他聲61號卷第1、2頁)、檢察官訊問(見偵查卷第49至51、71、72、
86、87、109、112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2、28、29、32、50至53頁),2人並以證人身分對彼此之犯行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核無不合。
而除前述被告2人己身之供述證據外,被告戊○○竊取車牌、偽造車牌之犯行,另有如附表1所示之證據及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資佐證;被告戊○○、丁○○搶奪之犯行,亦有如附表2所示之證據可以佐憑;被告戊○○事後銷贓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北區當鋪」職員 李長 柏、證人即「如薇二手名牌」店負責人林 婉如 、證人即「3G通訊」店負責人 陳乙元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32至37頁),並有「北區當鋪」之當票存查聯、「3G通訊」店之手機讓渡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0、4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戊○○攜帶足供兇器之用之T字扳手竊取他人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戊○○將竊得之車牌切割組合成新車牌,具有創設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要旨參照),雖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然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偽造車牌後,將之置於車內待機使用,已有生損害之虞,自不影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另被告戊○○、丁○○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戊○○將竊得之車牌予以切割組合成新車牌,係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業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時認屬變造行為,容有誤會,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如同本院上開認定(見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被告戊○○、丁○○就附表2所示搶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如附表1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及被告戊○○、丁○○共同所為如附表2所示各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成立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竊取車牌進而偽造,目的均為掩飾其搶奪犯行,其所犯竊盜、偽造特種文書、搶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搶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戊○○、丁○○均正值盛年,不思正途搶奪他人財物,被告戊○○並以竊取車牌、偽造車牌方式掩飾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事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刑4年,尚屬過重,茲各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T字起子、鋸子各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其表示尚未滅失(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戊○○所有用以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AB膠,被告戊○○表示已用罄(見本院卷第50頁);未扣案之被告戊○○、丁○○供承用以搶奪的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卷附汽車車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非被告2人所有;扣案如附表1編號2、3所示及偽造之ZQ-5243號車牌共5面,亦非被告2人所有,各該物品復非違禁物,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表1:│├──┬───┬────┬───┬────┬────┬──────────┬────┬───┤│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竊取方法│被竊物品│所犯法條│附註│├──┼───┼────┼───┼────┼────┼──────────┼────┼───┤│01│戊○○│94年6月│ 胡展彰 │桃園縣八│以己有之│FD-7098號車牌0面│刑法第32│││││間之某日││德市大湳│T字扳手││1條第1│││││││地區某地│1支(未││項第3款││││││││扣案)竊││││││││││取之│││││├───┴────┴───┴────┴────┴──────────┴────┴───┤││證據:││├──────────────────────────────────────────┤││1.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88頁)。│├──┼───┬────┬───┬────┬────┬──────────┬────┬───┤│02│戊○○│94年6月│ 彭添文 │桃園縣八│以己有之│L9-9400號車牌0面│刑法第32│││││16日凌晨││德市大明│T字扳手││1條第1│││││之某時││街85號前│1支(未││項第3款││││││││扣案)竊││││││││││取之│││││├───┴────┴───┴────┴────┴──────────┴────┴───┤││證據:││├──────────────────────────────────────────┤││1.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彭添文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82頁)。│││3.車牌失竊查詢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30頁)。│││4.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03│戊○○│94年6月│ 周志東 │桃園縣桃│以己有之│9P-3193號車牌0面│刑法第32│││││28日凌晨││園市泰昌│T字扳手││1條第1│││││之某時││一街74號│1支(未││項第3款│││││││前│扣案)竊││││││││││取之│││││├───┴────┴───┴────┴────┴──────────┴────┴───┤││證據:││├──────────────────────────────────────────┤││1.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周志東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81頁)。│││3.車牌失竊查詢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31頁)。│││4.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04│戊○○│94年7月│ 吳健銘 │桃園縣桃│以己有之│ZQ-2110號車牌0面│刑法第32│││││初(起訴│(使用│園市保羅│T字扳手││1條第1│││││書誤載為│人,車│街與 介壽 │1支(未││項第3款│││││6月底)│主為吳│路口│扣案)竊│││││││之某日│ 郁雯 )││取之│││││├───┴────┴───┴────┴────┴──────────┴────┴───┤││證據:││├──────────────────────────────────────────┤││1.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吳健銘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79、80頁)。│││3.扣案之經切割、黏貼組合而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05│戊○○│94年7月│不詳│桃園縣桃│以己有之│前2碼不詳、後4碼為│刑法第32│││││初(起訴││園市保羅│T字扳手│5243號之車牌0面│1條第1│││││書誤載為││街(陽明│1支(未││項第3款│││││6月底)││公園)附│扣案)竊│││││││之某日││近│取之│││││├───┴────┴───┴────┴────┴──────────┴────┴───┤││證據:││├──────────────────────────────────────────┤││1.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扣案之經切割、黏貼組合而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附表2:│├──┬───┬────┬───┬────┬────┬──────────┬────┬───┤│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搶奪方法│被搶物品│所犯法條│附註│├──┼───┼────┼───┼────┼────┼──────────┼────┼───┤│01│戊○○│94年6月│丙○○│桃園縣龜│戊○○駕│COACH品牌手提包1個│刑法第32││││丁○○│1日晚間││山鄉中興│車(懸掛│(內有新臺幣約16,000│5條第1│││││7時10分││路167號│戊○○所│元、NOKIA6230型行動│項│││││許││旁(起訴│竊之不詳│電話1支、臺新銀行信││││││││書誤載為│車牌)搭│用卡1張、中國信託金││││││││桃園縣桃│載丁○○│融卡2張、中國信託信││││││││園市中興│,駛近被│用卡1張、中國信託現││││││││路「2段│害人後,│金卡1張、鑰匙1串、││││││││」167號│由丁○○│皮夾1個等物)││││││││旁)│伸手搶奪│││││├───┴────┴───┴────┴────┴──────────┴────┴───┤││證據:││├──────────────────────────────────────────┤││1.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3.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24、25頁)。│││4.證人即「北區當舖」職員 李長柏 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32、33頁)。│││5.證人即「如薇二手名牌」店負責人 林婉如 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34、35頁)。│││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查卷第38頁)。│││7.北區當票存查聯1份(見偵查卷第40頁)。│├──┼───┬────┬───┬────┬────┬──────────┬────┬───┤│02│戊○○│94年6月│甲○○│桃園縣桃│戊○○駕│深藍色手提包1個(內│刑法第32││││丁○○│27日晚間││園市延平│車(懸掛│有新臺幣約4,010元、│5條第1│││││9時50分││路與建國│FD-7098│NOKIA6100型行動電話│項│││││許││路口│號車牌)│1支、玉山銀行信用卡│││││││││搭載 詹謹 │1張、7-11卡1張、小│││││││││誠,駛近│錢包1個、百貨公司提│││││││││被害人後│貨卷數張等物)│││││││││,由詹謹││││││││││誠伸手搶││││││││││奪│││││├───┴────┴───┴────┴────┴──────────┴────┴───┤││證據:││├──────────────────────────────────────────┤││1.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3.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4.證人即「3G通訊」店負責人陳乙元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36、37頁)。│││5.手機讓渡證書1份(見偵查卷第41頁)。│└──┴──────────────────────────────────────────┘┌─────────────────────────────────────────────┐│附表3:│├──┬───┬────┬──────────┬────┬───────┬────┬────┤│編號│行為人│販售時間│販售地點│接洽人員│販售物品│販售價格│備註│├──┼───┼────┼──────────┼────┼───────┼────┼────┤│01│戊○○│94年6月│桃園縣桃園市○○路96│職員李長│NOKIA6230型行│2,000元│││││5日│7號「北區當鋪」│柏│動電話1支(馬│││││││││ 雪英 所有)│││├──┼───┼────┼──────────┼────┼───────┼────┼────┤│02│戊○○│94年6月│桃園縣桃園市○○路38│負責人陳│NOKIA6100型行│800元│││││29日│號「3G通訊」店│乙元│動電話1支(王│││││││││ 玫珍 所有)│││├──┼───┼────┼──────────┼────┼───────┼────┼────┤│03│戊○○│94年6、│桃園縣桃園市○○路(│負責人林│COACH品牌皮包│3,000元│││││7月間某│起訴書誤載為 嚴生路 )│婉如│1個(丙○○所││││││日│412號「如薇二手名牌││有)│││││││」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