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LV包包型錄壹本、ORIS手錶型錄壹本、仿冒品型錄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頁第十二行「仍基於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以獲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上旬某日起」,應更正為「仍基於反覆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以獲利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上旬某日起」;第二十一行「以此方式連續販售仿冒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牟利」,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多次販售仿冒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⒈累犯規定部分:
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系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年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之犯行,應認係包括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上開義大利固喜歡等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明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而輸入、販售,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已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販售前揭仿冒商品時間達數月,扣案之前揭仿冒商品數量眾多,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屬良好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計四百四十八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百四十六件)及LV包包型錄一本、ORIS手錶型錄一本、仿冒品型錄五張,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及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型錄,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