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0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繳息記錄卡肆張、帳冊壹本及行動電話壹具(NOKIA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丙○○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方式,借款予乙○○、甲○○等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適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被害人甲○○、乙○○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所得利息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貸款金額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繳息記錄卡四張(其中三張空白)、帳冊一本、行動電話一具(NOKIA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及預備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紙乃被害人 許青華 所有之物,又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係被害人乙○○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再被害人甲○○簽立之本票一紙(票號CH三五六一一四、面額四萬元),為被告取得之債權憑證,得供其就本金及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行使債權,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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