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七號、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聲請書誤載為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停止執行釋放。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九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其尿液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二樓二室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前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我出所後就沒有施用等語。經查:
1、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B-三四○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上述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三號第七○、七一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之事實,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犯行,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二三公克,雖係違禁物,然據被告及另案被告 李承恩 於偵訊時稱:在甲○○房間搜到的東西都是李承恩的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六六頁),是該扣案之毒品自屬於他案之重要證物,為免證物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塑膠接管一支及塑膠吸管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各物確係為被告甲○○所有,爰不予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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