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下午,騎乘F92-212號機車,沿台中縣○○鎮○○路○段○○○巷由西往東行駛,於當日18時20分許,途經台中縣○○鎮○○路○段○○○巷○○○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方向在其前方由丙○○○所騎之腳踏車,致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陳述甚詳,復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12-17頁),並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本件車禍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上同方向前方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5550188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