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度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玖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其犯行造成著作財產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大眾對於該商品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散布光碟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具悔意,是其經此偵審,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重製光碟9片,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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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