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鍾菊梅
被 告 魏靖恩
曾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旗小字第9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魏靖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魏靖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曾國元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魏靖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靖恩於民國105年3月15日,邀同被告曾
國元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
償還期限為108年3月15日止,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
利率加年利率1.8%計算(現利率合計為2.86%),並應按
月攤付本息。如逾期繳付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以2.86%加計上開利率10%(即3.146%)
,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2.86%加計上開利率20%(即3.
432%)作為違約金。詎魏靖恩未依約繳付本息,迄至106
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16,20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
獲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借據、美濃區農會授信
約定書、利率變動表、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暨回執
、請求計算式、授信批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
、第21頁、第23至27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魏靖恩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如對魏靖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曾國元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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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
│││自106年12月30日起│自107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至107年7月1日止│
│││2.86%計算之利息│,以2.86%加計左開│
││││利率10%(即3.146│
││││%)計算之違約金│
│1│16,209元│││
│││├─────────┤
││││自107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2.86│
││││%加計左開利率20%│
││││(即3.432%)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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