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林秀葉
被 告 王蔡阿超
訴訟代理人 王雙 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3樓(下稱3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致原告
所有房屋即同號2樓(下稱2樓房屋)之浴室及浴室周遭房
間、廚房天花板及牆壁有滲漏水之情事,預估維修費用新台
幣(下同)30,000元。原告因此精神受損,被告應賠償慰撫
金,與前開維修費用合計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房屋老舊本來就會滲漏水,2樓房屋漏水與被告
無關。而且被告也已經配合原告修3樓房屋浴室兩次了。之
前原告先生有說不然就各修各的,原告向被告請求無理由等
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2樓房屋漏水,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被告雖辯稱
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亦自承確有因原告要求維修3樓房屋
浴室,格局上浴室旁邊係房間及廚房等情,足認3樓浴室浴
室確實有滲漏水,而自上開照片可見2樓房屋浴室、廚房、
房間天花板潮濕嚴重,位置既在3樓房屋浴室下方及周圍,
自會因3樓浴室滲漏水受影響。倘確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
需應原告要求修繕2次,是以原告主張因3樓房屋浴室漏水致
2樓房屋浴室、廚房、房間有滲漏水情事,堪予採信。被告
雖另辯稱已與原告配偶講好各修各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且原告配偶非2樓房屋屋主,其與被告縱有前開約定屬實,
亦不拘束原告。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30,000元,惟其提出之估價單金額
為28,00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另本件為財產損失,非人
格權受侵害,與民法第18條、第195條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
不符,故原告請求慰撫金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8,000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