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許毅聰
被 告 蔡順騰
訴訟代理人 蔡志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21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768號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000000000路00○0號前時,撞擊原
告配偶 蘇素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上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有損壞,拖
車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2,000元。蘇素卿已將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規停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全數
請求被告賠償不合理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
1項第9款。本件被告駕駛1768號車輛於上開時地撞擊停放靜
止之系爭車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時夜間有照明、天
晴、直路,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是被告本得注意系爭車輛停放於前,疏未注意,撞擊系爭車
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
爭車輛係停放在一般車道,非在路面邊線外,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上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
20頁),而車道本係為車輛通行所設,非停車使用,系爭車
輛停放在一般車道上,顯然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審酌被告行進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系
爭車輛為靜止車輛,並無閃躲不易之情事,就系爭事故發生
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80;系爭車輛停放於一般車道
上,妨礙通行等一切情狀,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
肇事責任。則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
予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原告亦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依其肇事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原告受
讓蘇素卿因系爭事故所生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
書可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自屬有據。而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
卷第34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5日止,使用時
間為1年6月。系爭車輛拖吊費2,000元,修理費為零件175,3
75元、工資24,625元,有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是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為131,531元【175,375元÷
(5+1)=29,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5,375元-
29,229元=146,146元;146,146元×0.2×1.5=43,844元
;175,375-43,844=131,531元】,加計拖車費及工資後
,共158,156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為百分之80,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6,52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
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