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魏靖陽
       魏銘孝
       高凱軍
       陳仲輝
       簡哲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9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423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魏靖陽、魏銘孝、高凱軍、簡哲偉被移送部分不受理。
陳仲輝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魏靖陽、魏銘孝、高凱軍、陳仲輝
、簡哲偉等人於107年7月1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182號因
細故互相鬥毆,認被移送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
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
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
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
而言。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一事二罰」,亦即除有
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
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
處。是以,倘被移送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且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
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
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被移送人魏靖陽、魏銘孝、高凱軍、簡哲偉於上揭時、
地互相鬥毆之行為,經被移送人魏靖陽、魏銘孝、高凱軍
、陳仲輝相互提出傷害、毀損之刑事告訴,移送機關乃於
107年10月18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070043732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將被移送人魏靖陽、魏銘孝、高凱軍、簡哲偉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調查筆錄、上開刑事報
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魏靖陽、魏銘孝、高
凱軍、簡哲偉上揭行為,同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
刑事法律,而移送機關既已將被移送人魏靖陽、魏銘孝、
高凱軍、簡哲偉所為上開行為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
辦理,且該行為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本院顯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揆諸上揭說明,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
三、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
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
裁定。
(二)被移送人陳仲輝於警詢中否認其有與被移送人魏銘孝、魏
靖陽互相鬥毆之行為。而互核各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雖
被移送人魏銘孝、魏靖陽陳稱:是對方先挑釁魏靖陽,然
後對方的人就圍上來,雙方一言不合,對方把魏靖陽壓在
地上,魏銘孝才還擊等語,惟各筆錄均未明確指述被移送
人陳仲輝有何鬥毆之行為,自難遽此為被移送人陳仲輝不
利之認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移送人陳仲輝有互相
鬥毆之行為,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陳仲輝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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