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啟通 、 何明姬 、 李依玲 間返還買賣價金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
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
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
代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啟通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
為清償,詎何啟通為免遭強制執行,竟於得繼承被繼承人呂
玉嬌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時不為繼承登記,逕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何明姬、李依玲所
有,何明姬、李依玲復將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梁○○所有。
相對人間上開脫法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
法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物權
行為均無效,何明姬、李依玲應將上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依玲並應將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返
還與全體繼承人所有,並由聲請人在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何啟通之請求權利,聲明確
認相對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
效,何明姬、李依玲應將上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李依玲並應將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返還與全體
繼承人所有,並由聲請人在債權內代為受領,然本件聲請人
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分別屬確認之
訴、代位之訴,而確認之訴並非當事人藉由調解程序互相讓
步所得處理,故依確認之訴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又聲
請人亦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何啟通之權利,而與何
明姬、李依玲就上開聲明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何
啟通之權利。準此,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均不能為調解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