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94號
原 告 陳紅
被 告 謝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邀原告入股其所經營之
事業,原告因此匯款人民幣3萬元予被告,後原告於105年4
月11日向被告表示退股,並簽立退股合約,然被告遲未給付
退股股款人民幣3萬元及利息人民幣1,000元,換算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5萬5,000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000元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截
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5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