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臺灣港務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尚
被   告  蔡星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處任職,擔任操作部主任,負責管
理高雄港區進出口貨棧倉庫管理,竟利用自由進出公司之便
,於民國106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將原告位於高雄市○
鎮區鎮○路○號辦公處所之監視錄影系統轉換成無錄影狀態
,再於106年1月14日14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司機駕駛
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高雄市○鎮區○○路之吉聯空櫃場領取
被告蔡星傑所租用之空貨櫃後載往原告位於高雄港區內第二
貨櫃中心倉庫第18、19號月台,由被告駕駛堆高機,將福懋
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存放該處之鎳丸(
總計5萬6,130公斤)放入貨櫃竊取得手。被告為將竊得之
鎳丸運出高雄港區,復於106年1月15日7時35分許,至原
告上述辦公處所拿取封條及已蓋好公司章之貨櫃(物)過境
車輛證明單,盜用現場操作主任 洪永慶 之印章,於過境車輛
證明單上盜蓋「洪永慶」之印文;復指示不知情之 吳榮彬
繫之旗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營業大貨曳引車載運上開貨櫃,
並持上開過境車輛證明單離開高雄港區後,售予 黃銘勳 。原
告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作成107年高旗津字第15號處分
書,以:原告有「監視系統為派專人管理、章證管理及門禁
管制形同虛設、貨物控管不周」等自主管理事項缺失,致生
竊案,原告為自由貿易港區之業者,未善盡自主管理義務,
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
條例第39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由原告於107年5月10日以匯款方式繳
納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繳納之罰鍰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負責進出口貨棧業務,並非負責原告自由
貿易港區部分之業務,且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
決,亦認被告成立竊盜罪而非背信罪,且原告遭處罰鍰係因
其自由貿易港區之管理不當,故被告竊盜行為與原告遭處罰
鍰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
因未派專人管理監視系統、章證管理及門禁管制形同虛設、
貨物控管不周等疏失遭處罰鍰,亦屬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原告處任職,擔任操作部主任,負責管理高雄港區
進出口貨棧倉庫管理,竟利用自由進出公司之便,於106年
1月12日20時30分許,將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
辦公處所之監視錄影系統轉換成無錄影狀態,再於106年1
月14日14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司機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
,至高雄市○鎮區○○路之吉聯空櫃場領取被告蔡星傑所租
用之空貨櫃後載往原告位於高雄港區內第二貨櫃中心倉庫第
18、19號月台,由被告駕駛堆高機,將福懋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存放該處之鎳丸(總計5萬6,130
公斤)放入貨櫃竊取得手。被告為將竊得之鎳丸運出高雄港
區,復於106年1月15日7時35分許,至原告上述辦公處所
拿取封條及已蓋好公司章之貨櫃(物)過境車輛證明單,盜
用現場操作主任洪永慶之印章,於過境車輛證明單上盜蓋「
洪永慶」之印文;復指示不知情之吳榮彬聯繫之旗下司機駕
駛車牌號碼營業大貨曳引車載運上開貨櫃,並持上開過境車
輛證明單離開高雄港區後,售予黃銘勳。
㈡、被告前述三、㈠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遭訴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有罪確定。
㈢、原告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作成107年高旗津字第15號處
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以:原告有「監視系統為派專人管
理、章證管理及門禁管制形同虛設、貨物控管不周」等自主
管理事項缺失,致生竊案,原告為自由貿易港區之業者,未
善盡自主管理義務,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
第3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裁處罰鍰12萬元,並由原告於107年5月10日以匯款方
式繳納完畢。
四、本件爭點
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
其聲明內容之判決,兩造對於原告所指被告竊盜、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及被告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裁處罰鍰12萬元
,並以匯款方式繳納完畢等情均不爭執。被告既以其行為與
原告遭處罰鍰之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前述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與原告遭處罰鍰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行為及損害發生,且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相當性
」之審認,係以行為生客觀事實為觀察基礎,按此客觀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又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亦須其所
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無論原告係依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均以被告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前提要件。
㈡、系爭處分書係以:原告有「監視系統未派專人管理、章證管
理及門禁管制形同虛設、貨物控管不周」等自主管理事項缺
失,致生竊案,原告為自由貿易港區之業者,未善盡自主管
理義務,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39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12萬元。觀諸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
定:自由港區事業、港區貨棧及港區門哨對自由港區事業之
貨物控管,應分別按貨物流通作業性質,辦理電子資料傳輸
、資料保管、貨物之進儲、提領與異動之通報及其他與貨物
控管相關之自主管理事宜。是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8條第3項所課義務對象為「自由港區事業」,義務內容則
為「善盡貨物流通作業之自主管理事宜」。
㈢、細繹系爭處分內容,並非以原告之自由港區事業發生竊案為
裁罰原因,而係以原告有「監視系統未派專人管理、章證管
理及門禁管制形同虛設、貨物控管不周」之制度缺失,認有
違反前述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所課義務
。換言之,若原告已盡前述完善自主管理事宜制度之義務,
縱有竊案發生,亦無以其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8條第3項規定而加裁罰之結果。
㈣、準此以推,被告前述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促使主
管機關查知原告存有前述制度缺失,進而作成系爭處分裁罰
原告,或可肯認被告行為與原告遭裁罰之結果間,具有「條
件關係」存在,然若原告已盡前述完善自主管理事宜制度之
義務,縱有竊案發生,亦難認即生前述裁罰結果,是依一般
智識經驗判斷,尚未達於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而未具備相當性。
㈤、綜上,本院固認被告前述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毫無
可取,然被告行為與原告遭裁罰之損害結果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原告前述聲明主張之給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原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若干資料主張被告為
自由貿易港區專責人員等語,然縱被告有取得自由貿易港區
專責人員研習結業證書,並於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自主管理專
責人員印鑑卡留有被告資料,然原告於本件起訴及審理,及
前述刑事案件中,均不爭執案發地點可分為「自由貿易港區
」及「進出口貨物」業務,且被告負責「進出口業務」等情
,是由此益徵原告所設自由貿易港區「專責人員」尚有擔任
其他職務,而非專責於「自由貿易港區」業務之制度缺失確
實存在。從而,原告所提相關資料未動搖本院形成之心證,
自無就本件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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