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王德慶
被   告 潘 王樹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德慶、 潘王樹梅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王蘇 銀花所遺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面積182.58平方公尺土地之遺產,按各2
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由被告王德慶、潘王樹梅各負
擔1,49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德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4,77
6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告王德慶、潘王樹
梅繼承並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王蘇銀花 (於民國97年9月28日
死亡)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82.58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王德慶怠於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故代位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王蘇銀花之系爭遺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
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潘王樹梅具狀表示請
求本院依法判決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王德慶積欠其債務
,被告王德慶與被告潘王樹梅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
有,而被告王德慶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34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王蘇銀花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被告未到場爭執,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實在。
㈡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分割王蘇銀花之遺產?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
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
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
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
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
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
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
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被告王德慶對原告所
負如前債務本息迄未清償,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
告王德慶既為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
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
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堪認被告王德慶確已陷於無資力,且
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被告王
德慶請求分割遺產。
2.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條第2項著有明示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
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等人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各2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被告潘王樹
梅具狀表示同意分割,並未具體表示如何分割等情,認系爭
遺產應由被告2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方式予以原物分割,較符其等之利益,分割後就其等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德
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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