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2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西新巷89之4號前,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前胸、上肢等多處挫、瘀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與告訴人甲○○發生扭打,惟於偵查中辯稱:甲○○開車撞我,被我閃開,之後他下車打我,我們才扭打在一起,我是正當防衛 云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係甲○○開車撞我,我推開他之後,就趕快跑云云。但在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我在路邊的沙發座椅上,甲○○用廂型車撞我;後來他下車,先一拳揍過來,我只有一隻手,趕快把他抱住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及病歷紀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開車撞他,其是正當防衛云云;但查,被告先則辯稱:扭打在一起,又改口稱推開告訴人後就趕快跑,後又辯稱把告訴人抱住,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判斷,其遍佈臉、頭、頸部及前胸、上肢等部位,顯見告訴人遭毆打多拳,反之,被告並無任何傷害;參以告訴人已係65歲之銀髮族,年邁無力,又係酒醉後意識渙散,顯見告訴人並沒有能力毆打被告,係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成傷,自無由主張正當防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因竊佔、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7年確定,定應執行刑7年4月;減刑後,於96年9月27日假釋出獄,迄97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與告訴人甲○○之關係、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不坦承犯行,態度未見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