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7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於89年9月2日以89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戒治部分於89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4日22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甘厝10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5日,甲○○另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經獄方人員採尿送驗後,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獄方
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5日編號7C1700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採受紀錄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及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㈢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在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雖被告本件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
5年,然被告既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顯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程序及判處徒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之中,一錯再錯,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自承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暨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