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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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4年間撤銷緩刑,復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臺審字第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上開㈡、㈠、㈢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道路時,見獨自1人騎乘機車之丙○○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丙○○機車行進方向之後方騎向其左側,並持長約10幾公分之玩具刀(未扣案)喝令丙○○將錢包交出,而以此欲加害丙○○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因此心生畏懼而繼續向前閃避約2公尺。甲○○隨即以所騎乘之機車阻擋丙○○,俟丙○○停下後,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丙○○恫稱:「你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殺你」等語,並趁丙○○不及反應之際,隨即取走丙○○置放於機車前踏板處之手提袋(內有新臺幣2,000餘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份證、駕照及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 許學聰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對於丙○○、許學聰之警詢筆錄,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確認無訛後簽名,足認上開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玩具刀喝令丙○○將錢包交出,丙○○因害怕而繼續向前閃避約2公尺,甲○○隨即以所騎乘之機車阻擋丙○○,俟丙○○停下後,隨即取走丙○○置放於機車前踏板處之手提袋,惟辯稱並未向丙○○恫稱:「你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殺你」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指證歷歷外(警卷第6、7、9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亦經證人即買受上開行動電話之許學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9頁),復有讓渡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及刑案照片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28頁、第21至2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並未向被害人丙○○恫稱:「你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殺你」等語,惟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就被告係自其後方慢慢騎向其行
向之左側,並以左手持1把短刀,喝令其將錢包交出,其往前衝後,被告又稱如不將錢交出,即要殺害被害人,再將置放於機車前踏板處之手提袋搶走等細節交待詳盡(警卷第6頁)。嗣於本院98年2月10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出短刀叫我拿錢包出來之後,我又有騎車往前衝了約2公尺遠。後來被告把我攔下來後,對我說:『你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殺你』,他當時是以左手拿刀,距離我約1公尺以內,並沒有用刀子抵著我的身體或架住我的脖子。瞬間話講完就拿走我的皮包」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其就遭被告恐嚇取財之經過,先後證述之細節互核一致。
⒉再者本件犯罪發生之時間為凌晨0時40分許,地點在雲
林縣○○鎮○○里○○道路,時值深夜地處偏僻,安靜而無噪音,被害人應無誤聽之可能。況被害人於97年8月12日凌晨0時40分遭被告恐嚇取財後,隨即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製作筆錄(筆錄製作時間為97年8月12日2時5分至同日2時58分),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7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可按(警卷第5至7頁),其於本案發生後隨即製作筆錄,就犯罪事實之經過印象相當深刻。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對質詰問仍一再堅稱:「(問:你確定被告有講說不把錢拿出來要殺你這類的話?)答:對。」「(問:根據被告的講法,他說他沒有講,他講的正確嗎?)答:我確定他有講」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
⒊按被害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係被告隨機犯罪所挑
選之被害人,與被告間亦無怨隙,其證詞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衡情斷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其前揭證言,核與常情無違,復無瑕疵可指,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為達取財目的,先後2次持玩具刀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手持水果刀,當場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查:
㈠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其所施用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始屬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而係能抗拒而不願抗拒,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74年度臺上字第5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就本案之發生過程,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98年2
月1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出短刀叫我拿錢包出來之後,我又有騎車往前衝了約2公尺遠。後來被告把我攔下來後,對我說:『你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殺你』,他當時是以左手拿刀,距離我約1公尺以內,並沒有用刀子抵著我的身體或架住我的脖子。當時我腦筋一片空白,瞬間話講完就拿走我的皮包」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參酌上情,被告雖拿出玩具刀喝令被害人丙○○將錢包交出,被害人並因此心生畏懼,但尚能將機車繼續向前騎約2公尺遠,可知被害人於被告令其交付金錢之際,經自由斟酌後,決意不從,甚而逃離,足見被告此時所施用之威嚇程度,客觀上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當被害人再度遭被告攔下後,被告再以玩具刀威嚇被害人丙○○,並恫稱:「你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殺你」等語,然觀之被告僅拿刀在被害人丙○○面前距離約1公尺以內揮動,並未有抵住被害人身體或架住其脖子之動作,被害人並非受被告之控制始失財物,而是因腦中一片空白而任由被告取走置放於機車前踏板之皮包之情形,堪認一般人在此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應不致全然遭受壓抑。準此,被告所施用威嚇程度,顯均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得以強盜罪名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年輕力壯卻不知以正途取財,利用深夜四下無人之際,行搶夜歸女子,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安全感受創,可見被告雖曾獲減刑寬典仍不知悔過遷善,竟再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本應量處更重刑期,惟本院念其犯後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而且被告現僅24歲,如能利用在監期間懺悔習藝,出監後仍有漫長歲月,可為國家社會盡公民之責任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恐嚇取財之玩具刀,已經被告丟棄於雲林縣公館橋下,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反面),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藍家偉法官陳美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