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8年6月22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5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中市○○○路與大忠南街口處,因裝載砂石超出車斗,經警方鳴笛停車受檢,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駕車逃逸等情,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部分,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製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向原舉發單位查明違規屬實,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伊有配合員警至美村地磅秤重,結果並無超載,也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請警方提出證據,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篤騰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日伊執行巡邏勤務,在文心南路與大忠南街口,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滿載砂石,當時有懷疑有超載的行為,所以在路口就要攔查‧‧‧伊馬上鳴警報器,警示該砂石車靠右停好,伊車子跟在受處分人右後方,所以受處分人應該從後照鏡可以看到警車就在後方,當時大忠南街與文心南路口可以兩部車同時並排,大忠南街是單線一線道,這部車子在大忠南街與昌平巷口時,該路口是紅燈,砂石車沒有停下來,還加速往前‧‧‧伊看受處分人闖紅燈,也繼續鳴警報器警示停車,但是受處分人沒有停車,反而緊急加速,加速的時候還冒黑煙,伊在後面看得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7月31日訊問筆錄),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
㈡、再者,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且證人吳篤騰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證人吳篤騰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衡情實難認證人吳篤騰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未聽見或未看見員警取締云云,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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