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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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2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提存所就98年度存字第2166號提存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干城第一廣場不動產攤位,依其建築形式,即在建築空間中劃出某一樓層為零售商場,再將該一商場劃出若干空間作為攤位使用,雖在土地及建物均以所有權應有部分方式登載,惟該建築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實與區分所有建築物有單獨所有權並無二致,建物樓層已劃分為各特定區域營業之攤位,其所有人就該攤位不僅可使用收益,且得將之讓與他人,並不受須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限制,自非一般共有物之所有人可比,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為免貴所遭提存人蒙蔽,恐提存人將持貴所提存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干城第一廣場不動產攤位以一成左右的價格過戶給某特定人,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提出異議。
二、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六、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前項審查,由提存所佐理員報請提存所主任核定,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即知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提存所受理提存之聲請,審查其程式並無欠缺認應予提存,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是不得以債之關係是否存在猶有爭執之實體上理由,為不准提存之處分。且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並無庸附具,提存所自不得就其得否為清償提存之債之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為審查認定。核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陳關於系爭干城第一廣場不動產攤位,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提存人不得為清償提存云云,乃屬清償提存之債之關係是否存在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應由聲明異議人另循其他程序,以資解決,本件提存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是本院提存所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