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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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上字第9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鄉○○街○○○號之住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鍚箔紙上燒烤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4日晚上10時35分許,甲○○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後,經警詢問,甲○○乃向警供出上情而自首,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上字第90號駁回上訴確定確定,於9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發覺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98年4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其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前揭犯行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原審判決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並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應更正為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其在警方未察覺犯行前,即主動承認吸毒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適用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自屬違法云云,顯不足採,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