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00、4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鎮○○路○○○
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打開車門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1月29日下午6時許,警方在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厝6號前尋獲該自小客車,經採集遺留在該自小客車內之唾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與甲○○之DNA相符而悉上情。
㈡甲○○前因涉嫌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6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48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攔檢盤查,發現甲○○與 黃明德 所搭乘由 歐明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放置有可疑為贓物及行竊工具之物品,而帶回警局進一步調查,及於96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42分許,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為避免逮捕及脫免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而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訊問筆錄、指紋卡片、權利告知書,偽簽「乙○○」之姓名並捺指印,並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捺指印(各次偽造署押之時間、地點、文件欄位及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載),而接續偽造表示「乙○○」已受領警員之逮捕通知及「乙○○」受逮捕後不用通知其親友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檢調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發現與刑事警察局檔存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桃檢97偵16552號卷第3至4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5頁)。
⒋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4日刑醫字第0960021196號、97年
3月17日刑醫字第0970027753號鑑驗書(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
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勘察照片9紙(同上偵卷第26至30頁)。
㈡犯罪事實㈡所示偽造私文書、署押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士檢97偵10362
號卷第14至15頁)⒊證人歐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言(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⒋被告冒用「乙○○」之名義製作之警詢筆錄2份、訊問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權利告知書各1份及逮捕通知書2紙(士檢96偵14577號卷第27至34、54、56、66至68、112、154頁;97偵10362號卷第18頁)。
⒌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0日刑紋字第0970086195號函暨所
附乙○○、甲○○指紋卡片(士檢97偵10362號卷第17至19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僅用以掩飾身分,尚不能表示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應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乃警方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被告於該權利告知書上偽簽「乙○○」姓名及按捺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亦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逮捕通知,分別係表示簽名人「乙○○」已收受該逮捕通知及「乙○○」受逮捕後不用通知其親友之意思,均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該2份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署押,復持以交付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檢調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內,多次偽造「乙○○」署押之
行為,其犯罪時地密接,且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收吸,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7、8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
車輛,又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損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偽造之文件欄位及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㈦至檢察官以被告自96年1月起,即多次犯竊盜、詐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次數不下40次,顯然因施用毒品或懶惰成習而有犯罪習性,不思改過遷善,品性惡劣,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格,僅單純科以刑罰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然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則不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所量處之本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96年11月16日凌晨│警詢筆錄(士檢96偵│受詢問人欄│「乙○○」簽名2│││1時10分至15分;│14577號卷第154頁││枚、指印2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北投分局關渡派出│1)│││││所││││├──┼────────┼─────────┼─────┼────────┤│2│96年11月16日下午│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受詢問人欄│「乙○○」簽名2│││6時48分至7時55│第27至34頁;即起訴│及筆錄騎縫│枚、指印16枚│││分;臺北市政府警│書附表編號2、3、│處││││察局北投分局│4)│││├──┼────────┼─────────┼─────┼────────┤│3│96年11月16日某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所有人/持│「乙○○」簽名15│││;臺北市政府警察│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有人/保管│枚、指印15枚│││局北投分局│表(同上偵卷第54、│人欄│││││56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96年11月17日凌晨│訊問筆錄(同上偵卷│受訊問人欄│「乙○○」簽名1│││零時50分;臺灣士│第112頁;即起訴書││枚│││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編號9)│││││││││├──┼────────┼─────────┼─────┼────────┤│5│96年11月16日某時│指紋卡片(士檢97偵│左右手各指│「乙○○」指印20│││;臺北市政府警察│10362號卷第18頁;│紋欄│枚│││局北投分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96年11月16日下午│權利告知書(士檢96│被告知人及│「乙○○」簽名1│││6時;臺北市政府│偵14577號卷第68頁│告知時間欄│枚、指印2枚(一│││警察局北投分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式二聯)││││8)│││├──┼────────┼─────────┼─────┼────────┤│7│96年11月16日下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被通知人通│「乙○○」簽名1│││6時;臺北市政府│投分局逮捕通知(士│知時間及簽│枚、指印2枚│││警察局北投分局│檢96偵14577號卷第│名捺印欄│││││66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96年11月16日下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被通知人姓│「乙○○」簽名2│││6時;臺北市政府│投分局逮捕通知(通│名、通知方│枚、指印4枚│││警察局北投分局│知親友;同上偵卷第│式、到場時│││││67頁;即起訴書附表│間及簽名捺│││││編號7)│印欄││└──┴────────┴─────────┴─────┴────────┘